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告 王建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被告 尤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各如附表「訴之聲明內容」欄所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6,5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欄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第一項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1.系爭土地價額80萬1,600元(系爭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民國114年度公告現值1萬6,700元/平方公尺=80萬1,600元)。
2.系爭房屋價額8萬900元(此有本院卷第27至32頁之系爭房屋民國114年稅籍證明書可佐)。
3.合計88萬2,500元【計算式:80萬1,600元+8萬900元=88萬2,500元)。
2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05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3
第三項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88萬6,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