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甲○○代理人己○○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乙○○
3樓訴訟代理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法定代理人丁○○
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子○○
樓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法定代理人癸○○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7年08月25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正本附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之財產除現金120,5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無工作或經營事業。據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尚屬單純,且本院已於98年01月08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及分配表,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債權表已於97年10月31日公告,自公告之翌日起迄今已逾30日,就債務人上開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即現金120,500元,債務人已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請本院認可。查債務人所作成之上開分配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符,所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亦無違誤,應予裁定認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如對分配表有異議,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