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及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憲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1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見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路旁,車窗未關,且李○○正忙著工作之際,徒手伸入車內竊取李○○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6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1張、證件類3張、金融卡3張、車禍事故證明聯單、法院文書通知單、農產品生產履歷標章各1張),得逞後,隨即騎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遭竊地點附近住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憲揚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被害報告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8至11、12、15至16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謝憲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均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40頁),素行非佳,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竊取金錢花用之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其原諒,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農,目前在監服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背包1只、現金2600元、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車禍事故證明聯單、法院文書通知單、農產品生
產履歷標章、信用卡、健保卡、證件類等物,固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因屬告訴人等專用,且可由告訴人等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