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德友選任辯護人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劉力綝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德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陶德友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至57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31巷口前(起訴書誤載為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進時未與同向左側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下稱該不詳機車)保持行車間隔,陶德友欲往前行駛超越該不詳機車時,不慎與之發生擦撞,致該不詳機車向左傾倒,而撞及同向左側由 閻懷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閻懷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小腿、右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陶德友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現場,經閻懷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懷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閻懷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證人黃鼎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證人黃鼎耀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對於被告陶德友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2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核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與各自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該汽車沿信義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31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見一輛機車平放在地,周圍無人,伊就保持安全距離繞過去,並沒有起訴書所指伊車與該不詳機車及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證人黃鼎耀拍攝照片模糊不清,而證人 董明君 所在位置也看不到案發地點,均無法證明伊肇事逃逸;又以伊之財力及汽車保險可證伊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本案純屬虛構云云(見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229、40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當天上午8時50分許,此與告訴人於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指稱事故時間為當天上午8時40分許及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得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次個路口即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之時間為當天上午8時57分25秒許,時間點均有所差異;又被告駕駛之該汽車並未見車損,而從上開監視器畫面、證人黃鼎耀提供照片及證人董明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均可見被告駕駛之該汽車周圍並無該不詳機車及告訴人機車之影像,且拍攝地點不同,亦未拍到事故情形,不能證明被告肇事;再者,依告訴人之學經歷,竟未於事故發生當下保留車禍現場或報警,不合常情;反觀被告投保高額全險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308頁、第407頁、第411至456頁)。經查:
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閻懷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6日約上午8時50分許,當時是上班尖峰時間,伊騎乘機車沿信義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在靠近左側人行道的車道上,該不詳機車行駛在伊右側, 伊餘光 看到該不詳機車遭右側汽車撞擊,撞擊時還有碰的一聲,導致該不詳機車遭撞後又再撞到伊騎乘之機車後輪右後側的位置,伊之機車及該不詳機車都倒地,伊受傷的位置多在左側,也看到該不詳機車之騎士扶著肩膀,伊不記得事故發生之確切地址,只記得當時證人董明君的汽車停在案發地點左前方靠近人行道的位置,車禍地點沒有超過該處巷口,至於證人董明君的汽車是在該處巷口前方或後方亦已不記得,伊有看到肇事汽車之車型為 賓士 廠牌、銀色之休旅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6至175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黃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乘在告訴人與該不詳機車駕駛人之後方,距離很近,皆為同向行駛於信義路3段往建國花市方向,該不詳機車駕駛人是個阿伯,約與伊爺爺的年紀相當,該不詳機車因前方汽車減速而放慢行駛在靠近兩車道的中間,此時有一輛賓士廠牌之汽車同向並行在該不詳機車右邊車道要開過去,車速較快,經過該不詳機車時發生碰撞,賓士汽車的左側中、後段撞到該不詳機車,導致該不詳機車往左倒,因而撞到告訴人的機車,賓士汽車撞到該不詳機車時有發出聲音,該不詳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也有聲響,伊有看到告訴人受到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9頁),及證人董明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駕駛汽車臨停在信義路3段路旁、1間統一超商門市附近,該超商旁邊是元香茶樓,伊在車內聽到後方有車子被撞到的碰撞聲響,但沒有看到車禍經過,過了一陣子伊下車,看到車禍現場在右後方,有人倒地,有幾個人扶起一位年紀約50多歲的阿伯,也有看到機車傾倒在地,但已不記得倒地機車的車數,伊與車禍地點距離不遠,約如法庭證人席到公訴檢察官座位的距離(經量測為194公分),伊下車時站在駕駛座旁,車禍現場在伊右後方,印象中除有看到該倒地的阿伯、告訴人外,還有一對情侶在伊車旁,當時伊趕著上班,故沒有幫忙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大致相符。
2.佐以本院調取信義路3段之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見本院卷第457至466頁,此為公知之事實),及比對證人董明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81頁)之路旁影像可知,證人董明君上開所指之統一超商為座落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31巷口旁之統一超商大信門市;併參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左小腿、右足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年9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1至第125頁)。綜上,堪信於107年9月6日約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31巷口前,確實有一輛賓士汽車與1名老伯騎乘之該不詳機車發生碰撞,該不詳機車向左傾倒時又撞及同向左側之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車禍事故。起訴書誤載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巷口前,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之告訴內容為子虛、否認有車禍事故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3.再查,證人黃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肇事之汽車廠牌為賓士,伊看到肇事汽車要開離現場,馬上騎車追上去,但該肇事汽車之車速比伊快,伊發現追不上就請後座友人用手機幫忙拍下肇事汽車的照片,然後繞人行道騎回去車禍現場、停在路邊,用手機以電子郵件將上開肇事汽車之照片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有證人黃鼎耀寄發之電子郵件及拍攝之肇事車輛照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7至79頁)。將上開證人黃鼎耀提供之照片,對照前開本院調取信義路3段之GOOGLE地圖、街景畫面(見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可知,該照片約係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近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所拍攝。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肇事汽車停留數秒就開走,伊雖沒有看到車牌,但員警調取案發地點下個路口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供伊指認,因車禍時伊有看到肇事汽車之車型為賓士廠牌、銀色之休旅車,加上有證人黃鼎耀提供的肇事汽車照片對照,可清楚辯識肇事汽車就是被告駕駛之該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
2頁)。
4.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顯示:⑴畫面顯示時間107年9月
6日上午8時56分27秒許至8時57分24秒許間,雖有數台休旅車行經,但均無賓士廠牌、銀色之休旅車;⑵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8時57分21秒許至8時57分24秒許間,道路前方壅塞,但壅塞之車陣後方再無其他車輛駛近;⑶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8時57分25秒許,被告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休旅車出現於畫面下方;⑷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8時57分31秒許至8時57分32秒許間,被告之該汽車往前行進、準備通過路口,此時1輛車牌末三碼為XXX號、雙載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後座乘客右手持有1方型物體),上開機車未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而是朝向畫面左側人行道方向駛離監視錄影畫面;⑸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8時57分33秒許至8時57分39秒許間,無其他休旅車經過;⑹畫面顯示時間同日上午8時57分39秒許,被告駕駛之該汽車往畫面右上方行駛離開畫面,嗣後直至監視錄影畫面結束均無本案相關畫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
8至338頁)。可見當天上午8時56分27秒許迄至8時57分25秒許被告之該汽車駛至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之前,並無其他賓士廠牌、銀色之休旅車行經。且查,證人黃鼎耀當日騎乘機車之車號為「N9R-627」,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之該汽車後方,跟著1輛車牌末三碼為XXX之雙載機車,且該機車後座乘客手持1個方型物體,該機車行至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時,並未隨該汽車直行穿越建國南路,而是左偏朝信義路3段之人行道方向駛離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核與前開證人黃鼎耀證稱:伊騎車追趕該肇事汽車,發現追不上,還沒通過上開路口前就請後座友人持手機拍下肇事汽車的照片後,由人行道繞回車禍現場之情節相符。再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如附圖五至七所示之各車輛車型、相對位置,亦均與證人黃鼎耀提供之上開肇事車輛照片所示周圍車輛分布情形吻合(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是依上開證人指述之肇事汽車廠牌、顏色、車型及證人黃鼎耀追趕本案肇事汽車之情節,再將證人黃鼎耀提供之肇事汽車照片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交相比對,即可特定本案肇事汽車即為被告駕駛之該汽車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已有一輛機車平放在地,伊只是繞過去,不是車禍肇事人云云,顯屬推諉飾卸之詞,殊不足採。而辯護人辯稱:證人黃鼎耀拍攝之照片及上開監視器畫面並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云云,亦難憑採。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肇致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體傷,其具有過失甚明。
6.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詞之駁斥: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7年9
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此與告訴人於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指稱事故時間為當天上午8時40分許及上開監視器錄得被告駕車行經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之時間為當日上午8時57分25秒許,時間點均有所出入,且對照證人董明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亦可見告訴人指稱事故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與仁愛路3段24巷口前,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車禍是臨時突發,且被告駕車停留數秒就開走,伊反應沒有很快、處理經驗不好,案發地點又沒有監視錄影器,伊已對有些細節不是記得那麼清楚,但就事故之發生及誰造成事故等情,仍有印象,案發時間約於107年9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是上班尖峰時間,伊趕著上班有重要會議,已不記得案發地之確切地址,只記得當時證人董明君的汽車停在案發地點左前方靠近人行道的位置,事故發生地沒有超過該處巷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第190頁),可知告訴人在警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所指事故時間、地點均是憑藉記憶,對細節並非完全精準,並無違常情,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未能精確記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即逕謂其證言完全不可採。況佐以證人董明君、黃鼎耀之證述,已足證明上述車禍事故確實存在,再對照證人董明君之汽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證人黃鼎耀提供之肇事汽車照片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該汽車出現在信義路3段與建國南路口之時間等證據,足以特定事故發生時間約為當天上午8時50分許至8時57分25秒間之某時、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31巷之巷口前不遠處,及被告駕駛之該汽車即為本案肇事汽車等節,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上開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黃鼎耀提供之
照片均未見到該不詳機車及告訴人機車,足證被告並無肇事云云。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及證人黃鼎耀拍攝照片,均係被告肇事「後」駛離事故現場之影像,告訴人及該不詳機車之駕駛人當時均已人、車倒地,前揭影像自不會出現渠等身影。本案認定被告駕駛之該汽車確為肇事汽車之理由及證據,既已論述如前,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又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鼎耀提供之照片並非與上開監視器畫
面立於相同拍攝位置云云。然證人黃鼎耀係騎乘機車朝向案發地點下個路口即監視器所在路口行進、由後方搭載之友人持手機拍攝離開現場之肇事車輛身影,本即不可能與路口監視器之拍攝視角完全毫無視差之疊合,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已超逾經驗法則之苛求。本院既已詳述如何認定被告駕駛之該汽車確為肇事汽車之理由及證據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被告之該汽車未見車損,且依告
訴人之學經歷,竟未於事故發生當下保留車禍現場、報警及驗傷,顯不符合常情,不能證明被告肇事云云。然告訴人因車禍是臨時突發,證據保存經驗不足,加上當天趕著上班有重要會議,故未於車禍後立刻就醫等情,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手足部分之多處鈍挫傷,並非必須立即就醫否則有生命危險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下班後即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主訴「motorvehicletraff.on0000000」,並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即前往警局報案,此亦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37、39頁、本院卷第123頁),難認告訴人上開所為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再參酌告訴人及證人黃鼎耀就車禍發生情節指證歷歷,並有前揭物證可憑,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及證人黃鼎耀,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黃鼎耀更是目擊車禍發生而見義勇為、協助追逐肇事汽車之人,且其2人於本院作證時,均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令其等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而蓄意構陷被告,或杜撰不實情節以攀誣被告之理。佐以證人黃鼎耀證稱:碰撞聲響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復衡之該汽車廠牌為品質高檔之賓士,則此等輕微碰撞並未造成該汽車車體損傷,亦非無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造成上開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判斷汽機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告訴人、證人黃鼎耀及董明君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事故有發出聲響等情,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後,伊與該不詳機車之騎士均倒地,伊起身馬上看到肇事汽車停在現場,但停留數秒就開走,事發很臨時,伊反應沒有很快,沒有要求被告不要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2頁);證人黃鼎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有看到該不詳機車與該汽車碰撞後,該汽車停下,該汽車的駕駛的人探頭看,偵查中伊曾提到有見聞該不詳機車與告訴人機車雙雙倒地後,該汽車駕駛人有暫停並搖下車窗,但之後又開走了等情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189頁);佐以被告於始終承認有見聞機車倒在地上(見偵卷第12、69頁,本院卷第41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實有停下車輛及搖下車窗觀看倒地機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本案車禍事故除碰撞外,在場之告訴人及證人黃鼎耀及董明君均清楚聽聞聲響,而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也非絲毫沒有察覺,卻不顧現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須即時救護,僅停留在肇事現場數秒、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為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
4.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該汽車並無原廠公司之維修紀錄,且有高額保險,可證無肇事逃逸動機云云。惟一般車輛若非發生嚴重車損,並不必然送往原廠公司維修,況依被告自陳該汽車並無車損,已如前述,自無庸至原廠公司進行維修。又被告是否為該汽車投保高額保險,與被告是否有意在案發當下花費時間、心神來面對車禍事故之善後,要屬二事,肇事逃逸之原因多端,不必然以金錢、財力來衡度,是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亦無從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屬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發生機車倒地情形,不顧現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須即時救護,僅停下觀看數秒即逕自駕車離去,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造成告訴人求助及追償之困難,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法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造
成告訴人遭受牽連、人車倒地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為適當之救助或提供聯絡方式,反逕自駛離現場,造成告訴人求助、追償之困難,實應嚴予非難;又本案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目的,乃是希望還原事實真相,要求肇事者勇於承擔責任(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於訴訟中猶心存僥倖、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不斷由自己或透過辯護人質疑告訴人、見義勇為之目擊證人黃鼎耀,及提供協助之證人董明君於處理車禍事故時:為何沒有留下該不詳機車騎士之年籍與聯繫方式?為何不趁被告短暫停留數秒時立即逮住被告理論?證人黃鼎耀怎麼可能追不上被告之該汽車?為何有人受傷卻均沒有人報警?為何證人黃鼎耀提供的肇事車輛照片及證人董明君擷取行車紀錄器之照片都不夠清晰、用機器拍照怎麼可能模糊?為何證人黃鼎耀只拍肇事汽車照片而不去拍告訴人及該不詳機車騎士之照片?為何證人黃鼎耀會知道證人董明君的汽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而建議告訴人去找上證人董明君?為何證人黃鼎耀能有這麼多時間可以於案發時支援告訴人及於歷次偵、審到庭作證?證人董明君距離現場100多公尺怎麼可能聽到車禍聲響?證人董明君在不知道該汽車車型與顏色之情形下怎麼可能那麼厲害從行車紀錄器上精準擷取到被告之該汽車照片?為何告訴人機車遭右側該不詳機車撞擊後左傾倒地會造成機車左右兩側都須維修又不報廢?為何告訴人車禍後不立刻就醫?(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183、190頁),嚴格苛求上開3人在面對臨時突發之車禍事故均必須面面俱到、完美無瑕、且縱使是在旁民眾均應不惜時間成本為本案車禍事故保存好直接相關或足以一望即知係被告犯案之證據,並否定一切不合己意之事證,卻未反省因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行使權利及本案還原真相、追查肇事者之困難,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與過失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畫廊買賣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收每月約百萬元,個人尚有其他金融投資,無須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228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