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宏選任辯護人劉亞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293號、108年度偵字第1301、1302、1307、4068、4489、5302、6021、6358、8849、1324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事實
一、陳泰宏於民國107年11月間與「 謝東益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交付陳泰宏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帳戶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邱于 幸等人,致 邱于幸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泰宏則持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處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次數」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遭詐騙之邱于幸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邱于幸等人。嗣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贓款16萬元、及人頭帳戶金融卡6張。
二、案經邱于幸、 許美足黃林雪茹李如羚錢瓊 珠、 黃秀鳳張玉妹陳郁琇賀平波郭秀勤陳傑東黃玉貝 、陳 琇芬陳良恩朱秀芳曾春桃邱芳源黃彩玉錢素珍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大安、文山第一等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被告陳泰
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至84頁、第257至26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于幸等19人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93號卷,下稱第28293號偵查卷,第67至71頁、第147至151頁、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2頁、第203至205頁、第215至217頁、第241至24
3頁、第249至251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下稱第1302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下稱第1301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下稱第1307號偵查卷,第15至21頁、23至2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021號卷,下稱第6021號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第81至91頁、第93至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署108年度偵字第211號卷,下稱第211偵查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于幸等19人匯款資料、被告提領款項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告訴人 錢瓊珠 、陳郁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58號卷,下稱第6358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第63頁、第71至83頁;第28293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第157至163頁、第177、186、210、220、
238、247頁、第253至261頁、第291至341頁;第1301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6021號偵查卷第109、121、13
1頁、第145至149頁;第211號偵查卷第32至33頁、第81至86頁;第1302號偵查卷第97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下稱第6039號偵查卷,第47至52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197至227頁),另有扣案之銀行提款卡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
事實,辯護人為其辯稱:我並沒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認知,僅是單純將詐欺所得轉交給「 謝峰緯 」,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4頁)。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
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提領取得其內款項並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提領現金等行為亦有認識,則其對於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被告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知之甚明,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洗錢之故意及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9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謝東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而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⒋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
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編號3、4、11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9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9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⒍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939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被害人陳郁琇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業經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損失甚鉅,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錢瓊珠、黃秀鳳、張玉妹、郭秀勤、朱秀芳、曾春桃、邱芳源等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08年10月31日錢給付和解金額;被告雖與告訴人錢素珍達成和解,並約定應於108年
11月15日前給付和解金額,此分別有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73、4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6
3至265頁、第289至290頁),惟迄今尚未給付,且並未與除告訴人黃玉貝以外之其餘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以擔任車手方式詐取財物,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服役前從事手機配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且被告領款時間前後約2週,其領得款項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而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107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和平西路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16萬元,前開16萬元係已匯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復為被告提領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
源)、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美娟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蘇啓源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之提款卡5張,雖屬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1張非屬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宏參與前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聲請諭知強制工作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供稱:我是在107年11月2日開始擔任車手,最後一次是107年11月16日,我的上游是「謝東益」,「謝東益」的臉書是叫「謝峰緯」,他在臉書上問我需不需要工作,我們是用「密聊」這個通訊軟體聯絡,他會通知我東西放在哪裡、要領多少錢,領完後他再告訴我特定的銀行帳號,叫我去ATM無摺轉帳,或是將錢放在星巴克、麥當勞等處,我從107年11月2日工作到11月16日,中間11月3、4、8、9、10、11日沒有上班等語(見第1302號偵查卷第9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5號卷第83至84頁;第21
1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是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僅約2週,實際遂行之犯罪歷程僅10日,卷內並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所發之討論訊息,衡酌本件被告係被動接受「謝東益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取款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謝東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況起訴書復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被告確有參與組織犯罪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有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為前開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
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次數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被告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次數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邱于幸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假冒邱于幸之外甥女,以LINE向邱于幸佯稱:因基金問題需借款等語,致邱于幸於錯誤而匯款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臨櫃匯款1次5萬元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2萬元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1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李如羚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假冒 李羚 之姪女,撥打電話向李如羚佯稱:需借款周轉等語,致李如羚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臨櫃匯款1次5萬元土地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107年11月15日下午2時3至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2萬元2萬元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2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許美足於107年11月9日,假冒許美足之弟媳,撥打電話向許美足佯稱:因股票周轉不靈需借款等語,致許美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4日、15日,在臺中市地區操作提款機匯款4次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次數不詳9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1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3萬元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地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1位被害人4黃林雪茹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假冒農產品中盤商,撥打電話向黃林雪茹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黃林雪茹陷錯誤而委請其姐 林細妹 匯款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臨櫃匯款1次4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2萬元1萬9,9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2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1次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於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2位被害人5錢瓊珠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錢瓊珠之姪女,以LINE向錢瓊珠佯稱:急需繳健保費而借款等語,致錢瓊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台北車站內某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3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3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黃秀鳳於107年11月15日,假冒黃秀鳳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黃秀鳳佯稱:趕銀行3點半而借款等語,致黃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臺南市○○區○○里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次1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4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2萬元7張玉妹於107年11月15日,假冒張玉妹之鄰居,撥打電話向張玉妹佯稱:生活困苦腳受傷而借款等語,致張玉妹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明郵局臨櫃匯款1次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娟)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1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1萬8,000元8 陳美如 (原名陳郁琇)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陳郁琇之姪女,以LINE向陳郁琇佯稱:因炒股票而借款等語,致陳郁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次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美娟)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2位被害人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賀平波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冒賀平波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賀平波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賀平波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郵局臨櫃匯款1次30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郭秀勤於107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假冒郭秀勤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郭秀勤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郭秀勤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 林慶鴻 匯款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款1次10萬8,000元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啓源)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六張捷運站提領1次1萬9,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8萬8,000元於107年11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提領1次900元11陳傑東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51分許,假冒陳傑東之同事,撥打電話向陳傑東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陳傑東陷於錯誤而匯款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2次15萬元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甘瀅絹 )107年11月5日下午1時23分至4時43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7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9,915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7年11月6日上午11時27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溝子口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5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龔雲鳳 )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8分至3時33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2黃玉貝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玉貝之姪女,撥打電話向黃玉貝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黃玉貝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銀行臨櫃匯款1次35萬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高志鋆 )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2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 陳琇芬 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6時5分許,假冒陳琇芬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陳琇芬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陳琇芬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次9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文麗麗 )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次6萬元3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4陳良恩於107年11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陳良恩之姪子,撥打電話向陳良恩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陳良恩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次27萬元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家寶 )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至52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8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朱秀芳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假冒朱秀芳之女,撥打電話向朱秀芳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朱秀芳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臨櫃匯款1次10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德里 )於107年11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曾春桃於107年11月8日上午11時31分許,假冒曾春桃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曾春桃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曾春桃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企銀八德分行臨櫃匯款1次8萬元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喬茵 )於107年11月9日下午3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3萬元3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邱芳源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假冒邱芳源之高中同學,撥打電話向邱芳源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邱芳源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1次10萬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喬茵)於107年11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4次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黃彩玉於107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假冒黃彩玉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黃彩玉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黃彩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7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次3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紫菱 )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2萬元1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錢素珍於107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假冒錢素珍之友人,撥打電話向錢素珍佯稱:急需現金周轉而借款等語,致錢素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次28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邱珈雯 )107年11月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陳泰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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