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駱家寶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沒有穩定工作收入,且必須照顧住院之父親,無法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及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但目前被告已有穩定工作收入,也僱請看護照顧父親,請再給一次機會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與中興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等事實;且被告於翌(7)日上午0時32分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惟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6年8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處分不起訴,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逕依法追訴,不應再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而被告既不應送觀察、勒戒,原聲請亦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