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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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115號原告 卓曉如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丁永康
張郡倫 王文浩 袁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雙方成立受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依據原告之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帳戶內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全數以市價代原告反向沖銷,造成原告損失當時之權益總值新臺幣(下同)30萬8,966元,且原告帳戶內之權益總值於沖銷後成為負14萬8,485元,上開14萬8,485元金額原告已於107年2月7日繳納,則原告因被告代為反向沖銷,受有損害共45萬7,451元(計算式:30萬8,966元+14萬8,485元=45萬7,451元)。查被告之所以代原告反向沖銷,係主張原告帳戶內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位於107年
2月6日上午8時57分30秒至8時57分37秒間,以當時市場價格所計算出的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於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執行強制平倉。然依該條文所載風險指標值計算方式,就原告帳戶各項數值(如附表所示)代入計算之結果應為:「(2,966+1,894,000-2,068,500)/(0+1,864,000-2,068,500+0)=(-171,534)/(-174,500)=98.30%」,即本件風險指標值並非低於25%,但被告就上開同樣數值代入,以同樣公式計算之結果,卻認為風險指標值為「-9999.99%」。是被告當時係因系統錯誤而計算有誤,因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其過失造成原告受有45萬7,451元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服務業,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依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依被告之故意程度,酌定所受損害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再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期交所期貨商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若被告於107年2月8日之一般交易時段收盤前透過錯帳處理專戶處理原告帳戶之錯帳部位,原告即不會受有前述損害。惟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6日及107年2月7日向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 黃啟郎 表示該反向沖銷乃錯誤交易,請求被告即時透過錯帳處理專戶進行帳務調整,被告在重新進行內部計算過後,雖承認當時系統所顯示之風險指標值-9999.99%確有異常,卻堅持以系統數據為準,而故意拒絕進行帳務調整,導致被告受有前述損害,故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給付損害額3倍即137萬2,353元之懲罰性賠償。
㈢、被告共計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82萬9,804元(計算式:45萬7,451元+137萬2,353元=182萬9,804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9,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於107年2月6日原告之留倉部位於
8時45分0秒開盤後至9時0分30秒期間,因市場價格大幅波動,在賣方權利金市值大於買方權利金市值,加上權益數計算結果,風險指標呈現負值,已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之風險指標值25%,被告遂按期貨交易法、系爭規則及系爭契約約定,逕行代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稱被告計算風險指標值有誤,惟當日被告計算風險指標之系統設定與平常交易日並無不同,被告依原告帳戶各項數值計算之風險指標值時所得「-9999.99%」之結果,係由於「當分子與分母皆為負值時,系統會將風險指標值顯示為-9999.99%」,此為資訊公司呈現「超額損失」之方式。實則本件不論分母數值多少,風險指標主要是看分子的帳戶總市值,本件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為206萬8,500元,已明顯大於權益數2,966元與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89萬4,80
0元之加總,帶入公式計算後得出分子項為-17萬1,534元,表示原告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已為負值,比系爭契約約定之風險指標25%更低,已為超額損失,非如原告所稱系統有誤,該計算結果亦非如原告單純以「負負得正」之數學概念即可認定。而被告採取合理有效之風險控制方式執行代為沖銷,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任何過失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7款,被告因遵循期貨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盈虧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1項及系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申報錯帳或申報更正帳號云云,惟此行為並非期貨商得恣意為之,須被告當時有因受託交易而發生錯帳之情事,並徵得委託人同意後,方得處理錯誤部位。惟本件非因被告受原告委託而下錯單,被告無從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自無故意違法造成原告損害可言。實則原告之虧損乃市場波動因素所造成,於相同條件下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與被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足採。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6年3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並成立系爭契約,於107年2月6日
9時0分30秒,被告將原告帳戶內未結清之交易契約以市價代原告沖銷,當時原告帳戶內各項數值、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式如附表等情,有系爭契約、107年2月5日、6日買賣報告書、被告107年5月9日107康期管字第114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頁、第173頁、第178頁、第207頁),上揭事實,堪認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此為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上述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係認被告系統錯誤,致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算出之風險指標值為負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乙方(即被告,下同)得不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乙方之作為不作而為視為拋棄此項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期交所相關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倘被告就風險指標值之計算係遵循上開各項法令所致,因執行強制平倉所生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而本件被告選擇權交易系統試算出原告帳戶107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30秒當時之風險指標值為「-9999.99%」,有被告107年5月9日107康期管字第114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選擇權交易系統試算之結果有誤,則被告依約執行強制平倉,縱對原告產生不利益,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至明。
㈡、申言之,所謂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公式:(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此數值分子項之基本概念為: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分母項之意義則為︰持有之未平倉部位,因應風險浮動,所須支付之淨保證金水位(即「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準此,分母之保證金水位原則上不應該小於零。而當期貨商與交易人約定當風險指標低於一定比例時(如本件係約定25%)將執行代為沖銷,其隱含意義為「當交易人權益數剩餘金額小於未平倉部位所需保證金一定比例(如25%)時,將被代為沖銷」,此時最理想之狀態,尚可讓客戶最後還保有所需原始保證金25%之剩餘金額,以符合期或風險控管之精神。而若倘分子項已呈現負值,即代表買賣期貨合約後,因部位的虧損導致客戶保證金的權益總值變成負數,即為超額損失(Ov
erLoss),顯然此際風險指標值絕對係低於25%甚遠,於本件中,原告帳戶當時之分子項數值為「-171,534元」,即該當前述超額損失狀態,此亦為被告之系統顯示原告帳戶風險指標值為「「-9999.99%」的原因。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規定執行強制平倉,確屬有據。而經本院以原告帳戶如附表所示各項數值詢問期交所有關風險指標值應如何計算,期交所亦未指摘被告之系統計算方式有何違誤,有該所
107年11月26日台期結字第10700038230號函暨函附風險指標計算說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6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系統計算風險指標值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4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執行強制平倉有何過失或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5款之情事,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182萬9,804元及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權益數│2,966元│├──────────┼─────────────────────┤│足額原始保證金│0元│├──────────┼─────────────────────┤│帳戶總市值│-171,534元││││├──────────┼─────────────────────┤│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894,000元││││├──────────┼─────────────────────┤│當日存提淨額│0元││││├──────────┼─────────────────────┤│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2,068,500元││││├──────────┴─────────────────────┤│風險指標值計算公式:││││(分子)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分母)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