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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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73號原告 甘雪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24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6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填製105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F2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向舉發單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覆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於105年7月1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0ZF2471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05年7月19日由原告之受雇人簽收,合法完成送達後,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懇請調閱基隆路、羅斯福路圓環的監視器及警員 林大友 先生當天所配戴的密錄器。原告復於陳述意見中表示:當天傾盆大雨,正逢右邊二條巷弄(一條是羅斯福路4段199巷))小客車急速直行(由南向北),原告本來要右轉,怕造成事故只好跟著由南向北直駛羅斯福路,剛好紅燈停下來,警察便走過來告訴我要二段式左轉,原告不明白,原告是被急速行駛的汽車強迫不得不從右轉改為直行,為何要二段式左轉,圓環車輛方向有羅斯福路大道、右邊還有二條小巷弄,車子錯綜複雜,在號誌中行駛,非常危險,期盼協助改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查駕駛人,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值勤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至原告請求調閱系爭路口圓環監視器,惟因鏡頭角度無法攝錄到系爭機車違規情形,且因違規時間已久,違規時影像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又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請調閱基隆路、羅斯福路圓環的監視器及警員林大友先生當天所配戴的密錄器云云。惟查: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1.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甚明。是以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應利用「機慢車左○○○區○○○○段式左轉,始符合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規定。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遂予以攔查駕駛人,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37頁)、值勤蒐證光碟(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至原告請求調閱系爭路口圓環監視器,惟因鏡頭角度無法攝錄到系爭機車違規情形,且經舉發單位於105年8月19日回覆:「因違規時間至今已逾1個月,違規時影像已遭覆蓋,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34頁);又查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3.另原告主張圓環車輛由南往北方向右邊另有二條巷道,號誌錯綜複雜,盼協助改善等情,經查: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之騎乘機車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不依標誌、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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