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家緯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5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工路353巷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黃陳烏針 亦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家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未及時察覺並禮讓斯時正闖紅燈沿前方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黃陳烏針先行通過,黃陳烏針則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徒步闖越前開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俟周家緯察覺黃陳烏針在其前方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前開車輛撞及黃陳烏針,黃陳烏針因而倒地並受右手肱骨幹骨折、右手橈骨近端骨折、右手尺骨近端骨折、右手尺骨幹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周家緯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陳烏針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7、22、32至33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8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見警卷第15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所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雖亦有闖越紅燈穿越行人道之過失情事,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前開法條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0頁),顯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末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雙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