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建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10月14日以易科罰金方式予以執行,惟仍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前揭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14日│103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4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214號│偵字第6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1號│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27日│105年5月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61號│105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日│105年5月24日││├───┴────┼──────────┼──────────┼──────────┤││已於104年10月14日易││││備註│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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