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柏緯 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柏緯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4萬2,329元,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7,788元之還款方案,然因還款金額過大,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後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萬4,78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起迄今任職雄獅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資訊科技公司),且自103年4月起迄今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又自105年3月起薪資收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7號執行事件扣抵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5司執夏字第13757號執行命令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79頁、調解卷第10頁、第49頁、第52頁、第108至110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年、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雄獅資訊科技公司105年8月22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薪資明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380700號函檢附補助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2頁、第46至55頁、第137至138頁)。由是可知,聲請人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雄獅資訊科技公司,開始有穩定工作收入,迄至105年5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分別為2萬6,112元、5萬3,040元、5萬5,488元、5萬2,939元、3萬4,560元、3萬5,007元、3萬4,606元;另聲請人之次子江○桀、三男孫○恩、長女江○柔自105年1月起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少年補助款7,500元,次子江○桀105年3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1,500元(半年一次),是以,每月聲請人子女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2萬2,750元(計算式:7,500×3+1,500/6=22,750),亦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內。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之金額平均3萬4,724元(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中,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是於更生程序中應提高聲請人還款能力),加計現目前每月得領取之生活補助2萬2,750元,合計5萬7,47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2萬元、交通費5,000元、水費459元、電費1,350元、市內電話費2,939元、學費2,000元、奶粉2,090元、尿布996元、行動電話費783元、瓦斯費935元、雜支2,500元,業據其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私立樟新非營利幼兒園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8頁)。其中就有關膳食費支出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惟此部分無浪費情形,核其數額應認為適當;惟就室內電話費部分每月支出高達2,939元,已逾一般常人生活支出水準,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載應繳金額僅為1,835元,故本院認就室內電話費支出應以1,835元計之;聲請人交通費支出為5,000元,然未能就該部分支出提出單據證明或說明支出必要性,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確為每月實際支出,因此本院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就臺北市每戶家庭(平均每戶人數為3.13,平均每戶成年人數2.59)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支出,每年約為4萬6,043元,可知臺北市成年人就交通設備使用管理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為1,481元(計算式:46,043÷12÷2.59=1,48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支出應列為1,481元;再者,考核聲請人提出之每月雜支高達2,500元,其項目內容為醫療、保險等支出,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仍維持原本之生活,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故每月雜支應酌減為500元,而聲請人配偶無工作收入,有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投石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可徵(見本院卷第131至136頁),是家庭支出由聲請人一人支付。因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萬2,343元(計算式:5,000+20,000+1,481+459+1,350+1,835+783+935+500=32,343)。至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包含長女江○柔奶粉費用2,090元與尿布費用996元、其餘3名子女膳食費各5,000元、孫○恩學費2,000元云云然此部分應計入扶養費內計算之。聲請人之子女江○○、江○○、孫○○、江○○分別生於○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此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0至51頁),因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故其基本支出應不若成年人,參酌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之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應以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0,086元,尚符社會常情。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5萬7,474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萬2,343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人之扶養費2萬0,086元後,剩餘5,045元,顯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還款2萬4,788元之方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4萬2,329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46年11月至46年12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若加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則必更長。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0分之1、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0分之1、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0分之1、苗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其中561、564、565地號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3日苗院平103司執人字第19841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惟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核算後之公告現值分別僅有1,465元【計算式:32.55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00(元/平方公尺)×0.05=1,465,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0,188元【計算式:401.25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0.05=60,188,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0,141元【計算式:134.27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平方公尺)×0.05=20,141,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8,558元【計算式:4,032.84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40(元/平方公尺)×0.05=68,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5萬0,352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4至185頁),而系爭地土地既屬應有部分,是否能順利換價已非無疑,是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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