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瑞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001、002發票人「 謝添泉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劉添泉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