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訴人即附太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莊南田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上訴人即 劉修吟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嬖
陳炳臣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6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講買「世紀莊園」C棟編號22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發現如附表所示滲、漏水等瑕疵。
(二)兩造於97年2月21日在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同意由伊自行選定專業鑑定機構就前述系爭房屋瑕疵進行鑑定,鑑定費用先由伊支付,視鑑定結果除鑑定費用按比例負擔外,瑕疵責任歸屬上訴人者,應由上訴人依鑑定結果修復。經伊選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兩造於97年9月3日再次進行修復之調解時,上訴人竟拒絕修復,也不同意賠償,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三)伊所受之損害計有:修復費用39萬6067元、精神慰撫金14萬3167元,另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屋頂漏未為PU施工,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9萬6067元,共103萬530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及請求修復之項目非因伊施工不良所致,且已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又本件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39萬5682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33萬3201元本息,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併就伊所支出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4萬5000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惟此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原審起訴範圍,且未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就此部分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詳後述),其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鑑定費用)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一棟,於93年4月11日交屋。
(二)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本合約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日起,賣方針對樑柱主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地磚、水電、粉刷...等)自交屋日起負責保固1年。若係因買方使用不當、任意變更格局、結構及頂樓增建或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賣方之原因所致之損壞,不在此限」。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上訴人請求修復的項目,是否為瑕疵?是否因上訴人施
工不良所致?2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得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3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4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期間是否屆滿?
(二)本院之判斷:Ⅰ被上訴人得為訴之追加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之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外,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因鑑定系爭房屋瑕疵所支出之鑑定費用4萬5000元本息,核與前述規定相符,雖上訴人不同意,亦得為之,合先敘明。
Ⅱ1被上訴人請求修復的項目,是否為瑕疵?是否因上訴人施
工不良所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遇雨會滲水之事實,有照片多張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至124、225、226、239、265至269、300頁),復經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指定鑑定人 黃國璋 建築師鑑定上開瑕疵成因及責任歸屬,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1月9日台建師鑑98002字第51-4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該鑑定報告第12至23頁),並經鑑定人黃國璋建築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查前述鑑定由建築師 黃國彰 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得,其測繪結果可謂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且別無何瑕疵可指,其鑑定方法並未有何不周延之處,應堪採用。茲析述如下: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2「1F前臥室北面牆壁左側」出現牆壁
裂縫,現場勘驗時有垂直裂縫現象,此面牆壁屬使用執照取得後之上訴人2次施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背面),請領執照時並無此片牆壁,裂縫維柱與牆壁因不同施工期間介面所引起,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此屬上訴人施工瑕疵。
⑵如附表所示編號5「2F、3F外牆」出現白華,此乃牆面
有微裂縫導致水分進入與粉刷層之砂結合所造成,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屬施工瑕疵。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6「2F樓梯第一階」出現石材裂縫,此
乃扶手欄杆固定點不足,導致無法承受人員使用扶手時產生之側推力及震動,以致於欄杆立柱底部晃動,且石材底部水泥砂亦有空洞,使石材產生裂縫,可知上訴人有施作扶手欄杆固定點不足及灌石材底部漏有空洞之瑕疵,鑑定結果為施工瑕疵。
⑷如附表所示編號7「落水孔有蚊蟲跑出」,勘驗時固未
發現蚊蟲跑出之現象,惟蚊蟲進出非特定或固定時間為之,且依設計原理,落水孔需有存水灣設計才能防止蚊蟲經由落水孔進出,但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水電圖面無地板落水孔施工大樣詳圖,故無法判斷設計圖是否有設計存水彎。
⑸如附表所示編號13「3F主臥室牆面網路線並無網路專用
配線及插座」,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但依兩造買賣合約書附件11建材設備表第11條規定:「...主臥室及次臥室各留設一處網際網路插座...」(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房屋主臥室及次臥室各留設一處網際網路插座,上訴人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
13「3F主臥室牆面網路線」現無網路專用配線及插座,惟辯稱被上訴人有自行變更過線路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變更線路等情,乃屬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於該事實至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自堪認定上訴人並未依雙方買賣契約建材設備表第11條之約定在主臥室及次臥室配置網際網路插座。
⑹其它如附表所示編號3、4、8、10、11、12、14、15、
16、17、18、19、20、21出現滲、漏水現象,依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牆面或屋頂防水層或就樑柱灌水泥之際,留有多處裂縫,致水分沿混凝土裂縫滲透而漏水;且上訴人裝置窗戶時,亦疏未注意窗戶與RC牆間嵌縫未完全飽和以致有裂縫存在而滲水;另上訴人亦因施工粉刷保護層厚度不足及配管位置未施作於牆厚近中心位置而致系爭房屋1F至4F牆面及油漆面發生多處龜裂及不規則裂縫,此均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均屬上訴人施工之瑕疵。
⑺以上足證系爭房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且上述瑕疵係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導致,應堪認定。
2⑴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加害給付之情形。再給付不完全,即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意,若實際給付之特定物,因存有瑕疵而不能為該物正常之使用,即為不完全給付,如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住居之房屋,如存有滲、漏水之瑕疵,即無從供人正常使用住居,出賣人交付會滲、漏水之房屋,即屬不完全給付。系爭房屋經鑑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等瑕疵,且均屬上訴人施工之過失所致,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抗辯本件不符合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情形,顯有誤會。
⑵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①瑕疵通常會減損該物本身之價值,然減損多少?固不
可一概而論,惟一般以瑕疵之修復費用計算其減損之價值,應屬妥當。本件關於前述瑕疵之修復費用,析論如下:
a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2、3、4、5、6、8、10、11、
12、13、14、15、16、17所示瑕疵之修復費用為21萬5268元,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8月27日台建師鑑99036字第1169-1號函附補充事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該補充鑑定報告第17至20頁),堪予認定。
b附表編號13項目依雙方契約書附件11建材設備表第
11條規定:「...主臥室及次臥室各留設一處網際網路插座...」,此有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並未依約在主臥室留設網際網路插座,自屬未依契約內容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該項給付義務之費用,自屬有據。
c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6所示「屋頂露台地坪」之修
復,於現有地坪地磚上施作防水層即可,惟該現有地坪經專業建築師取樣鑑定得其厚度僅約0.5mm,未達一般工程慣例施作之PU防水層厚度需達2mm以上,若於現有地坪地磚上直接施作PU防水層,其工程費用較便宜,但此施工法PU防水層直接受天候(日曬及雨淋)影響大其使用壽命較短;但若將現有地坪地磚及防水層打除運棄,並重新以水泥沙漿整理屋面地坪洩水波度,再施作PU防水層,再施作地磚面層其工程費用11萬1067元,但此工法屋頂防水效果及使用壽命較長。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本有擔保不滲、漏水之保證品質,自應以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施工法為施工,始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保證品質,故應採後列之方式即11萬1067元之修復工法為可採。
d附表編號18、19、20、21所示瑕疵之修復費用經估
價為7萬6725元,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見該補充鑑定報告第102頁),亦堪認定。
e四樓前陽台地坪洩水不平順部分:
該部分瑕疵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係因洩水坡度不平順造成,屬施工瑕疵;排水孔內有殘留碎石可能為興建施工時工人不小心未清除乾淨之殘留物,會稍影響排水,應將現有地坪地磚及防水層打除運棄,並重新以水泥砂漿整理屋面地坪洩水坡度,再施作防水層後,再施作地磚層,有前述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4至5頁),即該部分瑕疵既為上訴人施工瑕疵所致,則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部分瑕疵修復之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樓陽台地坪洩水不平順修復工程施工架費用2萬489元,尚屬有據。
f附表編號14所示瑕疵之修復費用,其中即補充鑑定
報告19頁附件三項目編號14.2所列8720元部分,如果採用編號16所示瑕疵的計價,則屬重複估價,業經證人黃國璋建築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則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原審未為扣除,尚有未洽。
g修復工程施工架費用部分:
前述補充鑑定報告第20頁附件三項目編號二.1所列修復工程施工價費用8萬3200元,乃應法院要求另外估算高空作業費用,惟此部分已分別在前述瑕疵修復費用項下列估施工架費用,應屬重複,業經證人黃國璋建築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則此部分費用不應再為重複計算,原審此部分為重複列記,亦有未合。
h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金額為30萬3762元(21萬5268元+7萬6725元+2萬00000000元=30萬3762元)。
②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
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7年2月21日在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選定專業鑑定機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屋瑕疵進行鑑定,約定視鑑定結果除鑑定費用按比例負擔外,瑕疵責任歸屬上訴人者,應由上訴人依鑑定結果修復,嗣經被上訴人選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4萬5000元,兩造復於97年9月3日再次進行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依前述事實以觀,前述鑑定費,應屬被上訴人因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9萬6067元,其中30萬3762元為有理由,從而,前述鑑定費用依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3萬4513元。
3被上訴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對該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2條定有明文,依該施行細則第42條之反面解釋,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又同施行細則第4條並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不論係動產或不動產均應適用該法。依不爭事實(一)所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於92年12月26日成立,93年4月11日交屋,系爭房屋完成流通進入市場交付消費者時,已在83年1月13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之時期,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依債務之本旨給付(不完全給付),致造成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因具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或不具安全性或減少使用效用而生財產上損失,而主張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但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商品責任上之損害,係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商品自身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應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契約關係處理,並不在該條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範疇(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 詹森林 著民事法理與判例研究(三)第195頁以下)。是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4系爭買賣契約保固期間是否屆滿?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買屋者所期待者,衡情應係買受一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具備無滲漏水情形而可供被上訴人為正常使用之價值,此應為房屋出買人所保證之品質。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乏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非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該條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②依不爭事實(二)所示,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
條文所稱「樑柱主結構」,應屬房屋之樑、柱等主體支架結構部分,而所謂「固定設備部分」,契約書有例示規定,例如門窗、地磚、水電、粉刷等。故所謂固定設備應指與例示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者,亦即屬不同於水泥主體結構材質而固定在房屋水泥本體結構之消耗材性質設備等例如門窗、地磚、水電、粉刷、衛浴馬桶、浴缸、廚具等均屬買賣契約第10條所規定之固定設備。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2、3、4、5均屬牆壁裂縫;編號6乃扶手
欄杆之固定點不足,導致無法承受人員使用扶手時產生之側推力,以致欄杆立柱底部晃動,且石材底部水泥砂亦有空洞,使石材產生裂縫;編號8為窗戶與RC牆間嵌縫未完全飽和致有裂縫;編號10為RC牆面與花崗石造型柱不同材質間之介面裂縫;編號11、12為窗戶與RC牆間嵌縫未完全飽和以致有裂縫存在;編號14為屋頂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編號15為抿石子地坪表面有裂縫,為材料收縮所致;編號16、17、19為屋頂防水層有破損;編號17為屋頂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編號18不規則裂縫屬材料乾縮裂縫,門窗角隅處裂縫屬施工之工作裂縫,產生原因為粉刷保護層厚度不足或配管位置未施作於牆後近中心位置所產生;編號20為2樓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編號21為RF至1F之排水管有破損或接頭有脫落(見前述鑑定報告第13-23頁)。
⑵前述瑕疵既非屬房屋樑、柱主體支架結構,且性質上
亦非屬房屋本體外不同材質附合於房屋本體之固定設備,自不適用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之保固期間,解釋上屬契約未特別約定之事項,其保固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365條之一般規定,為自物之交付時起5年之期間。查:依不爭事實(一)所示,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26日購買系爭房屋,93年4月11日交屋,9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尚未逾5年之保固期間。況且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上訴人既非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並不因民法第365條規定之5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③綜上,上訴人抗辯:「已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1年保固期間」等情,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376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萬5682元本息,就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審命上訴人負擔5萬2134元,惟上訴人依其敗訴金額比例應負擔4萬254元,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1880元)之裁判,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二)追加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4513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表:
┌──┬────┬──────┬────┬───────┐│編號│位置│瑕疵現況│瑕疵原因│說明│├──┼────┼──────┼────┼───────┤│2│1F前臥室│牆壁裂縫│施工瑕疵│裂縫為柱與牆壁│││北面牆壁│││因不同施工期間│││左側│││介面所引起│├──┼────┼──────┼────┼───────┤│3│1F車庫外│存有防水注射│施工瑕疵│牆壁有裂痕,水│││牆面漏水│之材料痕跡││分可能沿此裂縫││││││滲入而滲漏水;││││││防水材注射時滲││││││出未及時擦拭而││││││留有污痕│├──┼────┼──────┼────┼───────┤│4│1F車庫捲│天花頂版滲漏│施工瑕疵│牆壁有裂痕,水│││門外│水││分可能沿此裂縫││││││滲入而滲漏水│├──┼────┼──────┼────┼───────┤│5│2F外牆│外牆面白華│施工瑕疵│牆面有微裂縫導│││3F外牆│││致水分進入與粉││││││刷層之砂結合所││││││造成│├──┼────┼──────┼────┼───────┤│6│2F樓梯第│石材裂縫│施工瑕疵│扶手欄杆之固定│││一階│││點不足,導致無││││││法承受人員使用││││││扶手時產生之側││││││推力,以致欄杆││││││立柱底部晃動,││││││且石材底水泥砂││││││亦有空洞,使石││││││材產生裂縫│├──┼────┼──────┼────┼───────┤│8│2F牆面窗│牆面有滲水及│施工瑕疵│因窗戶與RC牆間│││戶下緣滲│油漆剝落││嵌縫未完全飽和│││水│││致有裂縫,風雨││││││較大時,水分沿││││││此縫隙進入,致││││││有滲水產生│├──┼────┼──────┼────┼───────┤│10│3F正外牆│牆上有小孔洞│施工瑕疵│RC牆面與花崗石│││面│及垂直裂縫││不同材質間之介││││││面裂縫,孔洞及││││││裂縫建議以填縫││││││材料填補│├──┼────┼──────┼────┼───────┤│11│3F窗戶上│有滲水產生│施工瑕疵│因窗戶與RC牆間│││緣│││嵌縫未完全飽和││││││致有裂縫,風雨││││││較大時,水分沿││││││此縫隙進入,致││││││有滲水產生│├──┼────┼──────┼────┼───────┤│12│3F窗戶周│有滲水產生│施工瑕疵│因窗戶與RC牆間│││邊│││嵌縫未完全飽和││││││致有裂縫或4F陽││││││台防水層因材料││││││老化因素,風雨││││││較大時,水分沿││││││此縫隙進入,致││││││有滲水產生│├──┼────┼──────┼────┼───────┤│13│3F主臥室│無網路專用配│施工瑕疵│現場勘查有電話│││牆面網路│線及插座││配線及插座│││線││││├──┼────┼──────┼────┼───────┤│14│4F前臥室│左上角及右上│施工瑕疵│屋頂防水層有破││││角天花版滲水││損或老化所引起│├──┼────┼──────┼────┼───────┤│15│屋頂露台│女兒牆外抿石│施工瑕疵│抿石子特性會因│││地坪│子地坪有裂縫││溫度變而乾縮,││││││此因材料收縮所││││││致,可以防水材││││││料或填縫材料修││││││補施工│├──┼────┼──────┼────┼───────┤│16│屋頂露台│屋頂露台磁磚│施工瑕疵│屋頂防水層有破│││地坪│地坪滲水││損或老化所引起│├──┼────┼──────┼────┼───────┤│17│屋頂露台│女兒牆外露台│施工瑕疵│屋頂防水層有破││││地坪排水孔防││損或老化所引起││││水│││├──┼────┼──────┼────┼───────┤│18│1F至4F牆│牆面及油漆龜│施工瑕疵│原因可能為粉刷│││面│裂││等保護厚度不足││││││或配管位置未施││││││作於牆厚近中心││││││位置所產生││││││牆面龜裂雖水泥││││││粉刷牆面材料特││││││性之一,惟5年││││││屋即產生多數不││││││規則裂縫較少見│├──┼────┼──────┼────┼───────┤│19│4F浴室天│電燈出線盒周│施工瑕疵│為4F浴室上面屋│││花版│邊天花版滲水││頂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所引起│├──┼────┼──────┼────┼───────┤│20│1F前臥室│右上角天花版│施工瑕疵│2F露台防水層有│││右上角天│滲水││破損或老化所引│││花版│││起│├──┼────┼──────┼────┼───────┤│21│1F車庫鐵│樑柱滲水│施工瑕疵│原因為RF至1F之│││捲門左後│││水管有破損或接│││角樑柱│││頭有脫落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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