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銘志明知因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健保費用,無法使用自己之健保卡獲取健保醫療給付,為能獲得醫院之健保醫療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擅自拿取其兄 林添丁 之健保卡(所涉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起訴)後,於101年3月31日、同年4月3日、4月11日及4月16日至20日,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診時,出示林添丁之健保卡,向桃園醫院醫護人員佯稱為「林添丁」本人,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添丁」之簽名及署押,表示「林添丁」本人同意住院並已了解住院診療計畫之說明、同意進行麻醉、手術及願意接受磁振掃描攝影檢查之意思,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9等私文書(偽造之簽名數量,詳附表編號所示),並且在附表編號10及11之文件上偽造「林添丁」之簽名及署押。 嗣林銘志 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說明書、同意書均交與醫護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桃園醫院之醫護人員誤認係林添丁本人住院診療、接受手術及麻醉,而對林銘志提供住院診療、檢查及手術之醫療服務,林銘志因而接續詐得以健保身分就診之不法利益,並使桃園醫院據此向健保局申請醫療點數合計283點,足以生損害於林添丁、桃園醫院及健保局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嗣因林銘志於檢警機關尚未發現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志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添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7月18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桃園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清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之「磁振攝影檢查同意書」、「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林添丁」之簽名及署押,乃向桃園醫院醫護人員表示「林添丁」同意住院並接受住院診療計畫之說明、同意進行麻醉、手術等意思,是上開文書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林添丁」之簽名及署押,並分別將上開私文書持向桃園醫院醫護人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添丁、桃園醫院及健保局給付醫療保險費用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之文件上偽造「林添丁」之簽名及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0及11之文件上偽造「林添丁」簽名之行為,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斷,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持林添丁之健保卡至桃園醫院就醫,接續詐以健保身分就醫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9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於附表編號10至11之文件偽造「林添丁」簽名、署押等行為,分別係為了冒用林添丁名義就診之目的,且分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上開行為,均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論。被告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以獲得醫院健保醫療給付之犯意,同時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醫療服務之不法利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如上所述所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之101年4月25日,主動向警察自承其有拿取林添丁之健保卡前往桃園醫院看診、住院診療及手術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罹患舌癌急需就診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之文件上偽造「林添丁」之簽名或指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予醫院之護理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一般外科局│本人簽章│「林添丁」署名2枚、│││部麻醉術同│欄│印文1枚│││意即說明書│││├──┼─────┼─────┼──────────┤│2│手術同意及│本人簽章欄│「林添丁」署名2枚、│││說明書││印文1枚│├──┼─────┼─────┼──────────┤│3│住院診療計│本人簽章欄│「林添丁」署名1枚│││畫說明書│││├──┼─────┼─────┼──────────┤│4│磁振掃描攝│立同意書人│「林添丁」署名1枚│││影檢查同意│欄││││書│││├──┼─────┼─────┼──────────┤│5│頭頸部腫瘤│本人簽章欄│「林添丁」署名2枚、│││手術同意即││署押2枚│││說明書│││├──┼─────┼─────┼──────────┤│6│麻醉同意及│本人簽章欄│「林添丁」署名2枚、│││說明書││署押2枚│├──┼─────┼─────┼──────────┤│7│耳鼻喉科頭│本人簽章欄│「林添丁」署名2枚、│││頸部惡性腫││署押2枚│││瘤術同意及│││││說明書│││├──┼─────┼─────┼──────────┤│8│住院同意書│住院人欄│「林添丁」署名3枚││││││├──┼─────┼─────┼──────────┤│9│上消化道內│本人簽章欄│「林添丁」署名1枚│││視鏡檢查及│││││治療術同意│││││及說明書│││├──┼─────┼─────┼──────────┤│10│出院護理│本人簽章欄│「林添丁」署名2枚│││計畫│││├──┼─────┼─────┼──────────┤│11│護理計畫表│空白欄│「林添丁」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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