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 楊斯傑
楊弼琁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讚美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彤
陳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讚美負擔百分之七十,上訴人楊斯傑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楊弼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已變更為郭文德,且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月七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為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並由其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另南山人壽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以該公司總經理 陳潤權 名義出具之委任狀,經審判長闡明後,其代理人陳伯雅稱該公司董事長仍為郭文德,並具狀補正(見本院卷第137、141至143頁),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楊讚美以訴外人 楊寶涼 (與楊讚美係兄妹關係)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投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受益人為楊讚美。又楊寶涼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投保金額為八十萬元,受益人為楊讚美,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止;另楊寶涼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投保金額為二十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楊斯傑,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為止。又訴外人守峰包裝行向南山人壽公司為楊寶涼投保團體保險,即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團體意外險,投保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楊斯傑、楊弼琁(以上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楊寶涼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約四時許,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下稱南亞塑膠工廠)門窗二廠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二號之工作處所昏倒,事後送醫急救仍於當日晚上八時十一分左右死亡。楊寶涼於工作中因工作環境之外力因素導致中暑休克死亡,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楊寶涼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暑休克」。且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
「心臟…心肌、瓣膜、腱索及心內膜等均無著變」;鑑定說明:「楊寶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本案符合最初調查之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象」。上訴人已證明楊寶涼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應符合意外之要件。而上訴人楊讚美為楊斯傑與楊弼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與國泰世紀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與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與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等約定,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讚美二百萬元;⑵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讚美八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楊斯傑二十萬元;⑶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楊斯傑、楊弼琁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⑷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如渠等於原審所提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按高山症、中暑、路跑熱衰竭在保險實務上是否屬意外均
屬認定上之灰色地帶,而保險契約又屬定型化契約,於解釋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況上訴人等既已舉證證明並無疾病致命因素,即無內在因素導致死亡,則在舉證責任上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被保險人有疾病導致死亡,始符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原審認定固非無見,但證人 陳柏宗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陳
稱:「很熱」,原審片面執取其陳稱胸口悶,而忽視楊寶涼當時亦有告知溫度很熱,此其一;又法醫之鑑定報告心肌、瓣膜、腱索及心內膜等均無著變等語,正足以推翻勞檢所報告所稱心臟肥大之病變可能,故有再傳喚陳柏宗及將卷內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楊寶涼究竟是身體之內在因素導致死亡,亦或外在環境導致死亡之必要。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之溫度報告,係在當年度十一月份所作之測試,尚難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㈠上訴人等僅以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為其已盡舉證
責任,實為謬論。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認意外與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兩者定義、範圍並不相同;被保險人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稱意外保險事故,尚須綜合其他事證以資判定,不能僅因檢察官相驗時,於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為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亡非屬於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保險事故,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其要件須為「外來」、「突發」、「非由疾病所引起」三個要件始足當之,惟:
⑴楊寶涼死亡原因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外來」要件:
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楊寶涼之死因,記載為「中暑」,而「中暑」係外部的氣溫升高,導致身體內部的變化;再者,外界氣溫的變化並非突然、不可預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提出之報告指出,南亞塑膠工廠未達高溫作業標準,在工廠溫度正常之情況之下,楊寶涼卻出現異於一般常人之生理反應而中暑,顯見楊寶涼之身體對自然氣溫變化的不適應,屬於生理反應,而此反應並非由外來之原因所引起,是以楊寶涼死亡原因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外來要件。
⑵楊寶涼死亡原因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突發」要件:
上訴人主張勞檢所之溫度報告為當年度十一月份所作之測試,和楊寶涼死亡之時間有差距,主張不可採。惟工廠機器作業環境之溫度應要維持恆溫,非隨季節而有變化,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現場環測報告」等相關案件卷宗可知,該作業場所本非高溫作業場所,可見該廠區非高溫作業區,且區域熱暴露為23.9℃至24.4℃,並未有氣溫突然急遽升高至常人未能忍耐之情況,是以楊寶涼死亡原因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突發要件。
⑶楊寶涼死亡原因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非由疾病所引起」要件:
依勞檢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等相關案件卷宗可知,楊寶涼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下班後,與同事陳柏宗等人一同飲酒至凌晨四時許;復依該報告闡述「…且放射線報告記載心臟肥大…,復依法醫檢剖報告書所述心臟增生肥大、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心外膜脂肪增加,…」、「…該作業場所非屬高溫作業環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檢測作業環境之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亦未達高溫作業環境,又依楊員過去作息喝酒及健康習慣及部分病史資料,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雖為中暑死亡,研判為非工作場所引起之災害…」等間接證據說明,楊寶涼為潛在心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此可證明在一般人可忍受之溫度下,何以楊寶涼有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是以楊寶涼死亡原因不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非由疾病所引起要件。
㈡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亡,審究其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均
未符合意外傷害事故之三個要件。退萬步言,即便楊寶涼非潛在心血管疾病的高危險群,中暑亦非意外事故,蓋中暑休克顯係身體對自然氣溫變化的不適應,屬於生理反應,為疾病之一種,外在環境高溫只是疾病發生原因之一,直接原因是患者自身的身體機能,故中暑現象不是外來的,而是內在因素引起;且並非所有正常人在高溫下均會發生中暑之經驗或中暑死亡之情況,中暑是一種疾病,與病患身體機能有關,高溫在不同程度之下引起個人自身中樞功能障礙、汗腺功能等身體機能的不同程度的變化,導致不同程度的症狀,在保險實務上之認定並無灰色地帶,其並非意外,而是疾病。
㈢又中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可以預見的,亦不是突
發的情況,室溫過高、從事高溫作業、炙陽之下炎熱曝曬等環境高溫會引起中暑,是一種客觀且正常人可得預料之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中暑的發生。是以,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亡並未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情形,故上訴人等主張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勾選意外而逕以為意外事故而為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㈠意外傷害事故除非由疾病引起外,且須事故為外來突發者
始該當,亦即縱結果出乎意料之外,若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亦不該當。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雖出乎意料之外,惟原因若非屬意外,仍不得請求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之理賠金,合先敘明。
㈡被保險人楊寶涼之中暑死亡,必須外在有高溫環境之急遽
變化而超乎正常人經驗預料之因素,始有構成意外之可能。本件經原審法院函詢氣象局,當日室外氣溫為30至31℃,為夏日一般氣溫,並非特別炎熱;再經勞檢所前往實測並勘驗現場作業環境,勞工在各個接受熱源點之溫度均不逾30℃,綜合溫度熱指數約25℃,非屬高溫作業環境,外在並無因暴露於高溫而致無法排熱代謝之因素,被保險人楊寶涼因外在高溫中暑之情境並不存在。另依勞檢所調閱之資料,被保險人楊寶涼於九十三年就醫時,發現有血壓高(153/90mmHg)、高血糖(143mg/dl),BMI值過高之肥胖型,雖函查健保局自九十六年起並無就醫資料,有可能未參加健保或怠於追蹤,自我健康管理較差,惟由此顯示被保險人並非健康無虞。而依勞檢所之檢查結果,被保險人當日四點上工前已身體不適,約五十分鐘後即昏倒,並於五點二十九分到醫院前死亡,此種猝然死亡與外在高溫產生之中暑,須長時間處於高溫環境,並不符合。另依到院時之耳溫測量,被保險人楊寶涼測得耳溫為34℃,亦無體溫過高情形,與中暑後體溫過高之表徵亦不符合;故勞檢所調查結果認為與外在工作環境無涉,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楊寶涼事發前日二十四時下班,與同事飲酒迄
凌晨四時始返家,九十三年就醫也測得高濃度之酒精值(160mg/dl),解剖後發現心臟呈現肥大現象,為酒精性心臟肥大,此種病患冠狀動脈心血管疾病之危險性本較高,出現之症狀包括呼吸困難,亦與被保險人楊寶涼工作前曾有胸悶之口述,似亦吻合。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請求權人就請求權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顯未能舉證被保險人楊寶涼係於高溫作業環境下,因無法耐受溫度或其他外來、突發之因素而死亡,其自無給付之責。
三、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保險人楊寶涼因意外事故致中暑休克死亡
云云,但迄未能舉證證明楊寶涼之死亡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偶然、突發」事故所致,若其未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第二項規定關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以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並無疾病致命因素即無內在因素導致死亡,則舉證責任上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ll8號判例參照)。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對於保險範圍之約定,已如前述,清楚規範對於系爭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須為「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為曲解之。今上訴人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為意外、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認被保險人楊寶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素,即推斷楊寶涼之死亡係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並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求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須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或不可預見者,始可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稱「法醫之鑑定報告心肌、瓣膜、腱索及心內膜等
均無著變,足以推翻勞檢所報告所稱心臟肥大之病變可能」云云,惟依法醫解剖報告書係記載「心臟增生肥大,輕度至中度、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心外膜脂肪增加」等現象,而酒精性心臟肥大病患之冠狀動脈血管疾病危險性本較正常人高,出現症狀包括呼吸困難,亦與被保險人楊寶涼工作前曾有胸悶之情況相符,故勞檢所報告所稱心臟肥大之病變可能,並非無據。上訴人又稱「勞檢所溫度報告係在當年度十一月份所作測試,實與楊寶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時間有所差距,尚難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惟依勞檢所資料記載「…另依勞委會相關法規,該事故場所非屬高溫作業環境,除依該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自行量測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為24.2℃,而勞動檢查所現場環測結果,區域熱暴露為23.9至24.2℃,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均未達高溫作業標準。」,另由氣象中心資料記載「每日逐時平均氣溫範圍」九十八年四月份在16.9至28℃以內、同年五月份在23.5至28℃、同年六月份在25.2至30.4℃以內(事故發生日期為98年6月26日);鄰近事故發生地氣象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之絕對最高氣溫、絕對最低氣溫分別為:33.8℃與25.5℃,可知,氣象局資料係戶外溫度紀錄,雖室內稍感悶熱,惟仍遠不及戶外太陽曝曬熱度,縱勞動檢查所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進行現場環境溫度實測,惟被保險人楊寶涼所屬公司曾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自行量測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為24.2℃,此外,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事故當時或其前後期間之外在環境氣溫變化係屬正常範圍且為一般人可承受之情況,並無突發並急遽地變化而超乎正常人經驗預料之外。
㈣上訴人另稱:證人陳柏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有陳稱:很熱
,原審片面執取其陳稱胸口悶而忽視楊寶涼當時亦有告知溫度很熱云云。惟依陳柏宗訊問筆錄記載「(平時與死者工作時有無聽說身體有何異狀?)三、四週前聽他說胸口悶悶的。(PU灌注場時需要戴何設備?死者工作時有無戴口罩?)需戴口罩。死者那時沒有戴。…」,且證人陳柏宗口述:被保險人楊寶涼於九十八年五月底上中班時,曾發生因身體感覺胸悶、呼吸困難,蹲在PU灌注機旁…等語,而事故現場廠區面積相當廣大為開放空間,亦無隔間情形,此外,其門窗敞開有空氣流通,雖因機器與製作成品時會散發熱量,室內稍感悶熱,惟仍遠不及戶外太陽曝曬熱度,倘事故現場工作環境條件惡劣,氣溫已達到一般正常人無法承受狀況下,為何在場其他三百多位作業人員,同樣長期處於此一環境下,並無他人發生同樣中暑甚至死亡之情形?況被保險人楊寶涼係五十三年次,正值壯年時期,事故發生當日亦未像其他工作人員一樣配戴口罩,理應尚可承受外在環境之情況,且於事發前些時日身體已感不適,仍無就醫治療,若非其內在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實不可能發生中暑休克死亡之結果。
四、依上,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楊斯傑係000年0月00日生、楊弼琁係000年00
月0日生,均為訴外人楊寶涼之子,楊讚美為楊寶涼之胞妹。楊寶涼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去世後,楊斯傑、楊弼琁因無監護人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八五號裁定,指定楊讚美為楊斯傑、楊弼琁二人之監護人,並已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4至15頁)。
㈡上訴人楊讚美以訴外人楊寶涼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國
泰世紀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投保金額為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受益人為楊讚美。另楊寶涼向國秦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投保金額為八十萬元,受益人為楊讚美,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又楊寶涼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即「國泰龍鳳育英壽險」,投保金額為二十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楊斯傑,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止。再訴外人守峰包裝行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為其員工楊寶涼投保團體意外保險,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投保金額為一百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楊斯傑、楊弼琁。
㈢楊寶涼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南亞塑膠工廠即
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工業區二號之工作場所昏倒,經送醫急救,而依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到院前已去世,在醫生囑言欄註明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一分宣布急救無效。
㈣依據嘉義地檢署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六八號相驗卷附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楊寶涼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暑休克」。
㈤上訴人等分別向被上訴人等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額,
惟均經被上訴人等以楊寶涼之死因並非意外致死為由,拒絕給付。
肆、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被保險人楊寶涼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去世?其間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等是否有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亦有明定。再依國泰世紀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南山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情,有上訴人等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陳述意見狀(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71頁)及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56頁)。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保險人楊寶涼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等自應就被保險人楊寶涼之死亡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等固以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楊寶涼死亡方式:「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中暑休克」;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報告二、解剖內部檢查:心臟:「…心肌、瓣膜、腱索及心內膜等均無著變」,鑑定說明:「死者楊寶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本案符合最初調查之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象」等情,認楊寶涼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應符合意外事故之要件等語。然查:
⑴按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應受保險契約條款所定
條件之限制,係指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意,與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或「不詳」(參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欄所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2頁)之區分方法不同,其範圍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於相驗時,在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楊寶涼死亡方式為「意外」,即可認係合於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死亡。
⑵就楊寶涼之死亡原因,依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
九年一月十一日研醫字第0九九00000七四號函文提供評估意見已認定:「⒈行政佐證方面:依勞檢所調查報告書依現場員工口述事發過程,楊寶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上班之際即已身體不適,稍作休息後上工,至事發五點四分僅隔五十分鐘,若依中暑病程不致立即猝死(當日救護車記載昏迷、嘉基醫院診斷證明為到院前死亡,急救病歷血壓偵測不到、溫34℃),恐需考量上工前之其他因素。依本會相關法規,本作業場所非屬高溫作業環境,除依該公司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自行量測綜合溫度熱指數(WBGT)為24.2℃,而該所現場環測結果,區域熱暴露為23.9至24.4℃,個人熱暴露為25.3℃,顯示不同時間兩者量測似無差距,是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均未達高溫作業標準。⒉醫學佐證方面:⑴過去病史資料,楊寶涼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並無就醫資料,據公司員工述及楊寶涼因經濟因素未加入健保,致此期間無相關病史可資佐證。另經楊寶涼曾就診之嘉義縣民雄鄉奕安診所函覆,楊寶涼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呼吸不適就醫。而依同事口述楊寶涼曾有感覺胸悶、呼吸困難、蹲在工作機旁之症狀。⑵嗣經調閱嘉基醫院急診病歷,同時也查閱到楊寶涼前於九十三年間病歷摘要顯示當時量測血壓值為153/90mmHg、血糖值為143mg/dl、麻醉記錄單之體重身高換算為BMI值為31.25(屬肥胖型)、血液檢驗酒精值達160mg/dl(超過法規標準)。且放射線報告記載心臟肥大,復依法醫解剖報告書所述心臟增生肥大、心臟左前降支冠狀動脈區段性心肌橋現象、心外膜脂肪增加,惟未對血管內血栓或硬化程度說明。同時血液也驗出酒精,顯示勞檢所調查報告書所言楊寶涼於事發當日前晚與同事吃宵夜喝酒至凌晨四時之屬實。⑶經查相關國內外醫學資料顯示,心臟肥大的病因為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風濕性心臟疾病、貧血、酒精中毒、感染發炎狀況等。酒精性心臟肥大會因心肌變薄形成心肌幫浦效率變弱,致血流無法提供全身導致許多組織器官之傷害,常見於三十五至五十五歲之男性,尤其是長期喝酒。且其除非已至嚴重階段前該疾病通常無症狀,出現症狀包括呼吸困難、腳及踝腫大、心悸、脈搏不規律、疲勞眩暈等情況。它也可能是其他疾病的徵候諸如心臟病發作、肺炎及肺栓塞,又心臟衰竭時心血管充血時可出現肺臟充血現象。且多項重要研究顯示心臟衰竭與喝酒時間的劑量效應關係,因此酒精對心肌的影響及在因擴張性心肌病變致心臟衰竭中扮演病因角色。另依相關研究顯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中斷淺層心肌橋有可能為長期評估冠狀動脈血管疾病的潛在解剖性風險因子。綜上佐證資料,在非高溫作業環境下,且楊寶涼上工不到一小時即發生猝死,雖因其未加入健保無法完整取得就醫病史,惟以其過去作息喝酒及健康習慣及部分病史資料,楊寶涼之死亡仍須盱衡非工作外之因素及比重」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至3頁),並有上述相關醫學文獻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84頁)。
⑶再依勞檢所一百年七月七日勞南檢製字第一00一00八
七三六號函附本件楊寶涼死亡案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略以:楊寶涼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點上班之際即已身體不適,稍作休息後上工,至事發五點四分僅隔五十分鐘,若依中暑病程不致立即猝死,需考量上工前之其他因素;另依該會相關法規,該作業場所非屬高溫作業環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檢測作業環境之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亦未達高溫作業標準,又依楊寶涼過去作息喝酒及健康習慣及部分病史資料,其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雖為中暑死亡,研判為非工作場所引起之災害等語,有該函文所附工作現場照片二張、現場略圖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
⑷依上,另佐以上揭相驗卷宗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嘉基
醫院函附楊寶涼生前病歷資料,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之醫學佐證所述核無不符;而楊寶涼之同事陳柏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三、四週之前聽他說胸口悶悶的等語; 周錫忠 則陳稱:楊寶涼曾向領班提及胸口有悶的感覺,領班有建議他去作檢查等情;有渠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相驗案卷可稽(見上揭相驗卷第17頁反面)。
⑸綜合上開事證,本件作業場所非屬高溫作業環境,楊寶涼
上班前已身體不適且非長時間在該工作環境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前揭答辯尚非無據,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載為「意外」、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認楊寶涼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素等情,即遽而推斷楊寶涼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身故。此外,上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可採,即未能舉證證明楊寶涼之死亡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之事實,其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等之請求自非有據,即被上訴人等並無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至上訴人等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柏宗到庭作證,以證明案發現場很熱云云。惟查證人陳柏宗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案發後即接受警詢稱:「我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與楊寶涼在南亞塑膠工廠內一起工作,剛開始工作楊寶涼就跟我說,身體有點不適,他就蹲在工作現場休息約十五分鐘後,就站起來與我一起工作,工作至約十七時十分,他突然說等一下等一下,就暈倒在地,我馬上通知課長,就由救護車送至嘉基醫院急救。當時只有我與楊寶涼在工作,他沒有外傷。」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警詢所說實在。(平時與死者工作時,有無聽說其身體有何異狀?)三、四週之前聽他說胸口悶悶的。」等語(見上揭相驗卷第6、17頁),而楊寶涼工作場所並非高溫作業環境,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檢測作業環境之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亦未達高溫作業標準,本院認事證明確,無再傳喚證人陳柏宗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保險人楊寶涼之身故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身故乙節,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等依保險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公司給付上訴人楊讚美二百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楊讚美八十萬元、上訴人楊斯傑二十萬元;請求被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楊斯傑、楊弼琁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合計如逾150萬元者,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