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花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飲用啤酒」前補充「,與友人一同」、第10行「卻於同日17時許,」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玉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於駕照遭吊銷之禁駛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友人共飲啤酒2瓶,且經過5小時休息才騎車上路,無預見體內酒精含量如此高,法敵對意識較低,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需扶養就讀高中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飲酒與駕駛時間間隔及本案犯行所彰顯之危害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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