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傳選任辯護人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朝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傳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職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 陳治宏黃婉瑄 攔截,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詎楊朝傳拒絕接受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擊陳治宏左臉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陳治宏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陳治宏及黃婉瑄見狀欲逮捕現行犯楊朝傳,楊朝傳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治宏辱罵:「幹你娘機掰」、「臭屁欸你,我看你的嘴臉跟狗一樣」等語,足以貶損陳治宏之人格。案經陳治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朝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治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57、案號:581)、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2ZA80004號)、密錄器譯文;(四)照片7張。
三、核被告楊朝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揮拳毆擊公務員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以一言詞辱罵公務員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上揭所犯傷害、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朝傳妨害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與告訴人陳治宏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存卷可參,堪認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業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楊朝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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