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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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林靜嵐 (原名: 林惠蘭 )代理人 楊蕙怡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靜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因未曾從事營業活動或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迄今聲請人積欠相對人4,700,3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協商還款方案,嗣因聲請人所經營之鼎紘行銷管理顧問(下稱鼎紘行銷)營業狀況每況愈下,聲請人遂結束鼎紘行銷營業,其後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應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先前與銀行公會協商所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2月13日與銀行公會達成債務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收入為每月60,000元,嗣所經營之鼎紘證券於95年7月3日辦理歇業等情,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聲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又聲請人所經營之鼎佑行銷歇業後,於95年7月23日退保勞工保險,再於96年6月22日大漢技術學院任職,然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11,000元等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準此足認,聲請人於95年7月間鼎紘證券歇業後至其再度就業前,並無相關薪資收入,足信聲請人於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可敷清償,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仍得依法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4,700,32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相對人進行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
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7號卷宗核閱明確。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每月平均35,000元,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薪資袋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3至10
9頁、第51頁、第147頁)。是本院爰以此其上開平均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收入依據。
(四)聲請人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固主張張其每月支出14,049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5,946元,是聲請人所表明之支出金額,未超出上開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數額,應認1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屬適當。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其父 林炳紘 扶養費用5,000元,惟林炳紘除聲請人在內有2名子女,有家族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林炳紘尚有配偶 張心柔 ,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張心柔縱無工作能力,尚不得據此免除其對林炳紘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自陳,目前戶籍地所在房地為其母所有(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衡情張心柔非無財產可負擔對林炳紘之扶養義務,是依上說明,應以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4計算聲請人對林炳紘之應分擔扶養費用。再依林炳紘每月有年金收入4,039元,據以核算,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即為2,977元【計算式:(15,946-4,039)×1/4=2,977,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未逾此範圍部分,堪認適當。
3.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7,026(計算式:14,049+2,977=17,026)。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目前財產、收入及支出情況,每月僅有17,974元(計算式:35,000-17,026=17,974)之賸餘額,可用以支應其所負債務,又觀之其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700,32
1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有藉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斟酌聲請人目前經濟生活條件及償債能力,兼顧其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協助其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即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