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途,嗣並與游靜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後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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