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詠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4號、第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許進義 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號旁產業道路,持其所有之電纜剪及尖嘴鉗,剪斷該處路旁市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市帆公司)所有之路燈照明電纜線,而竊取得手(許進義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同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適甲○○為向許進義拿回遺忘於許進義上開車輛內的手機,委由不知情之 蔡健鴻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許進義上開犯案現場,甲○○在該處下車後,見許進義正在將竊取得手的電纜線分批搬上車輛,明知許進義所搬運的是竊盜所得的贓物,竟僅因許進義請求幫忙,礙於人情不好拒絕,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許進義將該電纜線共同搬運至0000-00號車輛放置,嗣警獲報前往現場查緝時,許進義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0000-00號車輛棄置在雲林縣○○鄉○○村○○○○○○道路○號水匣門處,而經警在該處車內搜索扣得電纜剪1支、尖嘴鉗1支及本案電纜線(已發還市帆公司);另甲○○亦逃離現場返回家中,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協助許進義將電纜線搬上車,進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搬運贓物犯罪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 鍾勝賓 (目擊證人)、蔡健鴻、市帆公司代表人乙○○、市帆公司員工丙○○、同案被告甲○○、本案到場查緝的警員 王岩浚 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頁、偵卷一第29、30、32、54、55頁,原審卷第146頁、第2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4、15頁),且有電纜剪
1支、尖嘴鉗1支等證物扣案可佐,另被告先前曾因竊取電纜線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可以佐證其應可知悉許進義在上開地點搬運的電纜線係竊取而來的贓物無訛。因此,被告搬運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檢察官
的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為準,至於檢察官認定被告的犯罪法條僅係供法院參考而已,如何適用法律仍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論處之,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的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白記載被告的犯罪行為係「…協助許進義,共同搬運電纜線至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即已起訴被告搬運贓物罪嫌,法院自得就此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
㈡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協助許進義搬運電纜線上車的行為,業
已與許進義構成加重竊盜的共同正犯,而認為被告應構成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許進
義事先同謀要竊取本案電纜線,伊是因為先前將手機遺忘在許進義所駕車輛上,經與許進義聯繫後,而前往現場要跟許進義拿回手機,伊經由朋友蔡健鴻駕車到達現場後,看到許進義正在收電纜線,許進義請伊幫忙將最後一綑在地上的電纜線搬上0000-00號車輛,伊雖然知道該電纜線應係許進義現場竊取而來,基於朋友情誼仍然幫忙,伊僅有搬運贓物,沒有與許進義共同竊盜等語。
⒉而卷內積極證據確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許進義有竊盜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由如下:
①證人許進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到案發現場,應
該是要跟我拿回他遺忘在0000-00號車輛上的手機,因為案發那段時間,我借住在甲○○家,幫甲○○種蕃茄,當時是蔡健鴻開車載他過來找我,而甲○○到案發現場後,我就叫他趕快幫忙我將最後一綑電纜線一起搬上車,當時我已經將最後一綑竊得的電纜線搬到0000-00號車輛後車廂那邊,但沒有力氣將電纜線推上車,所以就請甲○○幫忙我將最後一綑電纜線推上車,但我沒有告訴他電纜線怎麼來的,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4、136至139、142至145頁)。
②證人蔡健鴻於警詢時證稱:106年2月23日下午我載甲○○
去找許進義拿手機,到達許進義竊取路燈電纜線處時,看到許進義在收電纜線,甲○○下車找許進義,我則是將車開到產業道路路口與 高佩君 在車上聊天,隨後看見警方開車在追許進義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說手機放在許進義的車上,叫我載他去跟許進義拿手機,當時許進義在甲○○家種蕃茄,許進義的車子甲○○也常常在開,所以我於當天下午1、2時,駕駛00-000
0號車輛,載高佩君和甲○○到案發現場,我到案發現場後看到路邊有一條電纜線,許進義在電纜線旁邊,我沒有懷疑甲○○是過來幫忙許進義偷電纜線等語(見106偵1454卷第
29、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許進義及甲○○開一臺車來高佩君家,甲○○當時留下來跟我們聊天,許進義則開車離開,後來甲○○說他手機放在許進義車上,要去拿手機,就叫我載他過去找許進義,我就駕駛00-0000號車輛載高佩君及甲○○至案發現場,到達案發現場後,我看到黑黑的好像是電纜線,我感覺許進義在偷東西,我開到許進義車旁讓甲○○下車,我再繼續往前開1、2百公尺停車,跟高佩君在車上聊天等甲○○,要載甲○○回去,後來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許進義開車經過,後面跟著一臺警車追過去,我沒有看到甲○○幫忙許進義搬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
156至166頁)。③又目擊證人鍾勝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2
月23日下午,騎車經過本案案發現場時,並未親眼看到有人在本案案發現場偷電纜線,只是覺得有人在本案案發現場偷電纜線,但無法認出本案偷電纜線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原審卷第146至150、152頁),即目擊證人鍾勝賓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有參與許進義本案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之犯行。
⒊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構成搬運贓物犯
行,而無法認定被告係與許進義共同竊盜,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犯罪云云,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構成累犯的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因竊盜(共5罪)、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2罪)、6月、10月、10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並未起
訴被告搬運贓物犯行,又認加重竊盜犯行與搬運贓物犯行並非同一社會事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因而諭知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犯嫌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誠如上述,被告搬運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白敘明而起訴在案,法院乃得予以審理,如認為構成犯罪,並得予以論罪科刑,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竊盜罪,此僅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法律評價之誤解,法院並不受拘束,此亦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揭示竊盜罪與贓物罪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如認定贓物事實,不應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等案例事實無涉。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雖構成搬運贓物罪,然因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加重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係構成加重竊盜罪部分(本院卷第13頁),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又主張:縱使認為被告並不構成加重竊盜罪,被告搬運贓物犯行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法院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部分(本院卷第89頁),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許進義搬運上車的電纜線係竊盜所得的贓物
,竟仍協助許進義將部分電纜線搬運上車,便利許進義將贓物駕車運走,且造成被害人事後追索失竊財產的難度,被告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有幫許進義搬運纜線上車,並於本院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竊纜線均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育有4名未成年兒女),暨系爭電纜線的價值、業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於原審表示的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