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勝駿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同向由 賴忠良 騎醫療用電動車行至該處,遭上開倒車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翻覆,致賴忠良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痙攣、慢性腎功能不全併代謝性酸中毒之重傷害,延至103年10月25日14時38分,終因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賴勝駿並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忠良之監護人即其女 賴信君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①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起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對於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而告訴權之行使,固不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犯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已陳述被害事實,嗣後又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陳報証人,請求檢察官傳喚,應認為已有告訴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甲因受傷昏迷不醒,由乙代為提起告訴,但因乙無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後,乙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司法院84年12月15日(83)廳刑一字第21149號研究意見參照)。是在同一情況之下,如某乙提起告訴時,因非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無告訴權,但嗣後某乙取得某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基於同一法理,某乙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前所為之告訴,亦應認為已經補正,其告訴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意旨),如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已陳述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嗣後又以告訴人之身分,具狀或到庭以言詞表示,請求檢察官訴追,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已有告訴之意思表示。
②查本件車禍於103年6月8日發生後,被害人賴忠良之女即告
訴人賴信君曾於6個月內,於103年7月25日以賴忠良為具狀人並自為撰狀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本件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有該告訴狀在卷(見他卷第1頁),因當時被害人意識不清,此據賴信君述明(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上開告訴狀亦載明被害人形同植物人,顯無法明瞭意思內容(嗣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此部分詳如後述),自無法提出告訴,或授與代理權予其女賴信君,且賴信君當時並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賴信君以被害人名義為具狀人並自任撰狀人對被告提起告訴,係屬非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該告訴應非合法。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賴信君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賴信君自該時起,於監護權限內,已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告訴人賴信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6個月內,已撰狀對被告提起告訴,表明訴追之意,嗣於上開本院103年9月23日裁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時,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賴信君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以前所為之告訴,應認為已經補正,又告訴人賴信君於本件肇事發生之6個月內之103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到庭並具狀表示請求檢察官訴追(見偵卷第14、16頁),亦應認為已在6個月內有告訴之意思表示,其告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勝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肇事致被害人賴忠良受傷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不是其肇事所造成等語。經查:
三、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倒車過失而肇事撞傷被害人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害人因本件肇事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呼吸衰竭、痙攣、慢性腎功能不全併代謝性酸中毒之嚴重傷害,並持續接受治療,終至103年10月25日死亡等情,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肇事與被害人死亡究竟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車禍後傷者賴忠良確有外觀神智指數滿分,但時間感及自我認知能力下降與無法自理生活機能,包括大、小便均無法自理而需包尿布及導尿管輔助等複雜原因,導因於老年退化及車禍後加重硬腦膜下腔積水(大腦皮質萎縮)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故死者最後死亡仍為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等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之結果,故研判死者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有該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即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經持續治療均無起色,終因長期臥床、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倒車過失肇事,與被害人死亡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不是其肇事所造成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名,但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已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後方醫療用電動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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