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0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哲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哲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愷他命(Ketamine)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1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撞球場外,向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男子購買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包裝上有熊圖案)、②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咖啡包30包(包裝上有Instagram圖樣,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及③愷他命(Ketamine)24包(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純質淨重36.2732公克),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0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哲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1年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47976號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5124
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245號)(被告尿液僅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無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
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重量、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2只及其內檢出之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因與上開毒品直接接觸並已混同,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包裝上有熊圖案)22包1.編號M1至M22,總毛重103.74公克,總淨重約75.8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M7鑑定,淨重3.62公克,取1.82公克鑑定用罄,餘1.80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m)。2.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2毒品咖啡包(包裝上有Instagram圖樣)30包1.編號I1至I30,總毛重139.58公克,總淨重約109.2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I2鑑定,淨重3.50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1.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純度約3%。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I1至I3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3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包裝)24包白色結晶塊24袋,毛重47.0700公克,淨重41.5500公克,取樣0.0308公克,餘重41.5192公克,檢出第三級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7.3%,純質淨重36.2732公克。4沾有愷他命菸草1包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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