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石益帆 被告 胡輝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胡春影 為門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向原告投保住宅火險甲式、地震基本保險,附加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抵押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竟破壞系爭房屋內牆壁、電燈、天花板、水管電線等裝潢與設備,造成馬桶、廚房與陽台洗手台管線堵塞,磁磚與天花板燻黑、惡臭,木質地板與櫥櫃泡水,致令系爭房屋不堪使用。胡春影因上情乃向原告申請辦理出險,原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胡春影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33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胡春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賠公證報告、損失理算總表、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21-5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內牆壁、電燈、天花板、水管電線等裝潢與設備,致系爭房屋及其內部動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044,332元予胡春影,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胡春影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4,332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胡春影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4,3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