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台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台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台藩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2、3、6、7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附此敘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至7各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8月、100年9-10月101年3-4月、102年1-2月100年11-12月、101年5-6月、101年7-8月、101年9-10月、101年11-12月、102年3-4月101年1-2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1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日期109/07/13109/07/13109/07/13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08/14109/08/14109/08/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3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09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7罪名稅捐稽徵法(判決附表一)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判決附表二)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9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5-6月至104年1-2月104年1~2月100年1-2月至103年5-6月100年5-6月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3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日期111/04/08111/04/08111/04/08111/04/08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5/09111/05/09111/05/09111/05/0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11號編號4-7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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