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 盧亞潔李佳晏朱品慧 等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第918號被告楊閔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 梁禹丞 、李佳晏、 林琇貞 、朱品慧、 劉兆倫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閔智之供詞。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2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本案犯罪事實。3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友園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盧亞潔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1萬7,000元本案中信帳戶2梁禹丞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3李佳晏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4林琇貞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5朱品慧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6劉兆倫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2萬8,000元本案中信帳戶7顧真維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9萬9,986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4萬9,986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7萬4,123元本案台新帳戶8黃敏慧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 黃敏慧維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7,123元本案富邦帳戶9鄭元齊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 鄭元齊維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4萬9,989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4萬9,990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9,989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9,995元本案富邦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被告楊閔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友園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盧亞潔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1萬7,000元本案中信帳戶2顧真維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9萬9,986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4萬9,986元本案台新帳戶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7萬4,123元本案台新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被告楊閔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明本案犯罪事實。2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羅友園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朱品慧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9,000元本案中信帳戶2黃敏慧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7,123元本案富邦帳戶3劉兆倫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2萬8,000元本案中信帳戶4鄭元齊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4萬9,989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4萬9,990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9,989元本案富邦帳戶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9,995元本案富邦帳戶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