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2、1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二)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12月9日判決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93年8月20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上開(二)、(三)4罪經接續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2月7日假釋出監,迨於95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四)又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9月4日判決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上揭(四)、(五)2罪再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六)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4月9日判決確定。(七)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6月21日判決確定。
(八)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復於於96年5月3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上開(四)、(五)、(六)、(七)、(八)11罪因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2月、4月、2月、2月、3月15日、4月、2月、2月15日,並就(四)、(五)、(六)、(七)6罪及(八)4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1月確定,發監執行後,復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7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9月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驗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均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又於98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驗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均在其上揭住處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吸食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嗣其分別於98年9月4日另案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並採尿,以及於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210巷30弄49號旁,因受警盤查復採尿。而上揭2次採尿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分別於98年9月4日、98年12月31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分別為:G0000000、038733),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分別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9月29日;報告編號:
UL/2009/9053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9年1月13日;報告序號:內湖-1)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偵卷第11至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偵卷第9、7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分別於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已為2、3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於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於上揭事實欄二、
(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分別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及刑罰執行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公訴人於本院99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別於上開時日所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如同事實欄二、(一)(二)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