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3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兄妹關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兩造之父 趙金源 所
有,原告之父於民國99年1月23日病逝後,原告在清算父親之遺產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向原告之父生前往來之銀行辦理結算時,亦查出被告於96年5月起至98年3月17日止,共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㈡被告於成家後即鮮少與父親及家人互動往來,直至95年底因
父親身體狀況逐漸衰退,故在其餘家人之勸說下始踏入家門探視父親,詎料,竟引狼入室,被告於96年起便藉口保管父母親之財產為由,逕自將父母之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取走,接著利用父親精神狀況不穩之情形下,將前揭房屋以贈與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同時自96年5月起大量提領父親於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存款,前後超過650萬元,被告將父親財產掏空後,於98年12月8日遂將父親送往台北縣中和市慈暉安養中心安置,被告明知該安養中心設備簡陋,且枉顧父親欲在家安養之心願,強行將父親送至慈暉安養中心,豈料,於98牛年12月28日即接獲父親於安養中心之病危通知,嗣轉入署立雙和醫院之加護病房,旋於99年1月23日病逝。
㈢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
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1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顯已具備故意與不法之條件,且已造成原告父親死亡之結果,原告依法得撤銷原告父親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419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以塗銷。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有關被告提出將父親送至安養中心之同意書,原告從未看
過,是由原告大哥 趙新華 所簽,但趙新華嗣後已以存證信函撤銷同意。
②父親之身分證件皆為被告所扣留,被告未經父親同意將其
送至安養中心,父親一直向原告表示想回家,是被告欺騙父親並將其送至安養中心。
③安養中心並無醫療設備,卻幫父親插管,因而引發肺炎,
父親摔倒亦未通知家屬,被告遲至父親送至醫院時始知曉。顯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父親送至安養中心,才導致父親過世。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親趙金源向來由被告奉養,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亦為被告以父親名義購買,趙金源感念被告孝心,且自覺年紀已大,為免百年之後,家人爭產,便於生前預為處理,於96年4月3日親自至台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並於96年4月6日書立授權書,將附表所示房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贈與,顯屬無據。
㈡被告父親晚年身體不好,罹患類風濕關節炎,骨關節病變彎
曲,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生活,經常跌倒,本欲申請外勞看護,惟因擔心外勞之品質,經家人商議,將父親送至慈暉老人安養中心照護,此有同意書乙紙可證。顯見被告及其兄弟係因父親年紀已大,健康不佳且照顧不易,始共同商議決定將被告父親送至安養中心,並非被告任意所為。至父親之身分證件由被告保管,係因父親相信被告,原告對父親之態度不友善,且一直向父親拿錢,父親因而不信任原告,並非被告扣住證件不讓原告移走父親。且被告父親年紀已大,健康不佳,始因病去世,原告不明究裡將之歸咎於被告,顯有未當。
㈢被告父親託管於被告之金錢,均用於父親之生活、醫療費用
,尚結餘4,867,886元,郵局有452,858元結餘款,土地銀行有155,377元款,被告於其父亡故後,曾數次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說明遺產情形,並申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部分繼承人不克出席而未達成調解,凡此均足證被告並未侵占父親遺產。
㈣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被告父親死亡,屬有利於
原告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依前所述,原告就上開事實顯未能舉證以實說,則其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增與,並依同法第419條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
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7條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836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受贈人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即兩造之父趙金源死亡,原告以贈與人之繼承人身分,爰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如起訴狀第2項所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毋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故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受贈人即被告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之事實,為民法第417條規定之權利發生要件,就此利己之權利發生事實及行為與結果間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贈與人即兩造之父趙金源死亡前原有吸入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與呼吸器使用、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低白蛋白血症、第二型糖尿病、肝功能異常、上消化道出血併貧血、類風濕性關節炎、失智症併水腦症等疾病,並因上述疾病於98年12月18日住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加護病房;嗣係因頭部瘀青、敗血性休克、肺炎及急性腎衰竭以致病情惡化,於99年1月
23日不治死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憑。故兩造之父趙金源死亡原因,顯與其送醫前之疾病及頭部瘀青、大腦萎縮併水腦症而導致病情惡化有關,實與被告將之送往安養中心照護行為間,並無直接且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北縣中和市慈暉安養中心設備簡陋,仍強行將父親趙金源送往安置,枉顧父親欲在家安養之心願,導致趙金源於安養中心病危,旋即於轉入署立雙和醫院之加護病房後病逝等語,然被告已答辯主張趙金源安置之處所係經家人之商議同意,並提出被告暨其兄弟 趙福蔚 、趙新華所簽名書立之98年12月3日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告並未否認同意書之真實性,僅主張該同意書為趙新華所代簽,已於嗣後主張被詐騙而撤銷同意云云(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頁),然事後撤銷同意並無礙於事前已為同意之事實,被告答辯得堪認為屬實。況依原告所陳,原告及其兄弟均得自由至慈暉安養中心探視及照護趙金源,未遭被告阻攔,則趙金源於送醫後因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病情惡化而不治,與被告是否遵照趙金源之意願而為安置間,亦難認有何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趙金源死亡之行為,原告得據以撤銷前開贈與之事由云云,僅為原告片面臆測,所舉證明尚不足以實其說,並非可取,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17條及第419條規定主張受贈人之繼承人之撤銷贈與及返還贈與物,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7條、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由所為之移轉行為,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佳容┌────────────────────────────────────────────────────────────┐│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北縣│中和市│復興││838│建│112.29│4分之1││└─┴───┴────┴───┴───┴────────┴─┴──────┴───────┴───────────────┘┌─┬───┬───────┬───────┬───────┬─────────────────┬───┬────────┐│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1│318│臺北縣中和市復│臺北縣中和市景│加強磚造4層樓│四層:64.79││全部│││││興段838地號│安路208巷7-3號││合計:6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