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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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凌晨零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微電腦闖紅燈照相機拍攝違規照片後,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喜璋 於97年5月29日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無從於到案時間繳納最低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規定自用。而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第1項與第2項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可知,行政機關欲對應受送達人為寄存送達者,須向「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後,因未能直接送達於本人,亦未能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始得為之;倘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否則其寄存送達,即難認為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7年4月15日凌晨零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384巷交岔路口闖紅燈乙事,有卷存採證照片2幀可證,自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照
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車籍登記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送達而無法送達,乃由郵政機關於97年6月10日寄存於異議人上開地址之屏東海豐郵局,且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開地址門首,另一份投入上開地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有卷存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8年11月23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52436號函、送達證書1紙可參。
㈢又本件異議人自97年6月間即未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號」乙節,有卷存異議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99年2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0990003355號函附職務報告可證,又依卷存裁決書及異議人所撰異議狀上載異議人之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103之1號12樓」乙節,可知異議人應有以此為住所意思,應係此地為異議人之住所地,是異議人之住所地既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則原舉發機關均係向「非應受送達之處所」為送達,縱無人收受,亦不得逕於該址為寄存送達,是該寄存送達,自難認為合法。
五、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數額既有不同,足見裁決機關應依不同之狀況而為適當之裁罰。而對於何種情形應為何程度之裁罰,主管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為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條規定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總排汽量為649立方分乙情,有卷存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可稽,故屬大型重型機車,應比照小型車裁罰基準辦理,而有關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分為:㈠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足徵裁決機關應依上開基準表所列之情形,分別不同之狀況而裁處罰鍰,並非全然皆為裁處數額相同之罰鍰。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是則行為人於違規後,既得持通知單向指定處所逕行繳納罰鍰,且其繳納之罰鍰復有輕重之分,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或交付於違規人之權益即形重要。為保障違規人免於受最重之處罰,於行為人違規後,舉發單位即應將違規通知單送達或交付與違規人,俾違規人得以持該通知單向指定之處所,於限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得以法定最低罰鍰數額結案。本件異議人顯然未於本案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收受本舉發通知單,致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於異議人之權益即有影響。故如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該上開裁罰基準表所示其處罰之數額為2,700元,而非5,400元。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未受合法通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繳納期限前,即以異議人逾期未到案而均逕裁決異議人5,4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洽。
六、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異議人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研討結果號參照),本件原舉發機關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異議人聲明異議即有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查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件,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諭知裁處罰鍰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3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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