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2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劉秋珠 相對人 郭忠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五一0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5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