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11號聲請人 張少陵 相對人 陳志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扣除本院一○二年度取字第六一五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21號提供新臺幣(下同)79,225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確定終結,相對人亦已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870號對上開擔保金強制執行並收取其中66,590元完畢,且本院業以102年度司聲字第621號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本案訴訟、擔保提存、強制執行、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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