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563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鍾鴻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零捌拾陸元,及其中伍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伍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鍾鴻宇於92年8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01年5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5,40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74,682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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