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1號聲請人 李明祺 相對人 劉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號為TH758428號,詎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許永溪☆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及其信封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無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