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章 (原名 謝文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所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潘文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非無見。
惟被告於107年3月19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嗣於107年4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卷第1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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