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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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廷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廷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廷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廷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時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和00000000)各1份及蒐證照片8幀在卷可佐,復有透明晶體1包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院自得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小支」、「小
隻」之人購得,並供出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警方嗣後並未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8年12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4299900號函暨所附民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尚知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考量其前次違犯毒品案件已係93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現與女友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7公克),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表面所殘留之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
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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