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號原告 王慧文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現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 蕭瑞利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訴之追加、變更及聲明擴張及減縮後,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固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終結前,未就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之300萬元擴張為1,000萬元,亦未遵期於本院104年9月17日要求文到5日內提出綜合意旨狀之通知送達後5日內提出擴張聲明之書狀,其後訴之聲明擴張為遲滯訴訟,應賦予失權效果云云,惟查,原告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五)狀,於理由內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額及慰撫金之數額為擴充,是雖其訴之聲明擴張時點有所遲延,惟該遲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甚生阻礙,應不甚延滯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賦予失權效果。至卷內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0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醫療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至第218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書面鑑定書之證據資料,係本院受命法官依職權為函詢,且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令兩造表示意見,自無不能引用該證據資料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月2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進,行經澎湖縣縣道000號道路1.55公里處時,以車頭部位由後撞擊在前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分離,且原告身體被撞飛約數公尺高後,復因被告車速極快,原告身體墜落時,再度遭被告汽車之擋風玻璃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之傷害,經醫院急診及數月之診治及復健後,現仍遺有意識不清、視力模糊、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水腦併腦幹功能損傷等重大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被告上開之過失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及第196條等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3,637元。2.原告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43,340元。3.原告已支出之紙尿褲及護墊費用21,579元。4.原告已支出購買維骨力費用12,900元。5.原告已支出之購買藥品費用28,965元。6.原告已支出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椅之費用5,960元。7.原告所需終身看護費用一次性給付:9,113,218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次事故於103年1月28日發生時,為18歲又1個月,依102年度澎湖縣國民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61.78年即741個月。
如以看護費每月27,000元,終身需要看護,則看護費用為20,007,000元,依 霍夫曼 一次性計算為9,113,218元。8.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喪失賠償之一次性給付:7,288,425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前於七彩姑娘檳榔店上班,每月薪資為25,000元,其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住院約88天,薪資收入損失為73,333元,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本次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18歲又1個月,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6年11月勞動年數,即勞動月數為563個月,扣除住院期間88天(逕以3個月計算),勞動月數約為560個月,以鑑定結果認勞動力減損程度約100%計算(25000×100%=25000),即每月減損25,000元,原告將來560個月勞動月數期間,將減損1400萬元(25000×560=00000000),依霍夫曼一次性計算損失額為7,215,092元。9.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重大身體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勞動能力判斷應為永久損失、需終身看護,身心受巨大創害,請求2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患有「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於
103年1月28日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時發病,對於肇事情形不復記憶。被告已於103年6月24日至高雄凱旋醫院接受臨床鑑定檢查,另請法院斟酌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
㈡據現場圖,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其
倒地暨刮痕起點乃是往湖西方向202號縣道3.8公里處之內線車道,另據現場照片,其上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可知原告未依標線標誌規定,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若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應可避免本事故之發生,故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應為30%。原告固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幹功能損傷」等傷勢,惟觀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未發現安全帽,可知原告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配戴安全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決,未戴安全帽之一方其過失比例為75%。
㈢原告所提為10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現原告身體復
原狀況如何,始為重點,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且須24小時專人照護」之起迄時點為何,並未載明。
㈣被告已陸續支付468,974元,應自原告請求中予以扣除。
㈤對原告請求部分之答辯:
⒈醫療費部分:
⑴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三總澎湖分院)之支出不爭執。
泓欽 中醫診所18,000元部分均為自費,而其醫藥之療
效為何不明,是否有必要應由原告舉證,且收據及用藥明細蓋有「訴訟無效」之字應,故不應採為證據。
⒉⑴交通費部分:僅對5月6日、12日、26日、27日、30日、
6月6日、10日、18日、30日、8月1日、4日、13日、9月10日、16日共14次馬公至三總往返不爭執,計4,200元,其餘均無必要。
⑵看護費之請求與交通費之請求有重疊,原告送醫治療係屬日常生活之一環,不得再請求交通費。
⑶原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其主張交通費應無必要。
⒊紙尿褲及護墊費用既已專人看護似無必要。維骨力、藥品費均認無必要。
⒋美容膠760元、硬墊便盆器1,500元不爭執,餘無必要。
⒌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103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5日在加護病房期間
應無需雇請看護。至於103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專人看護不爭執,惟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妥適。
⑵出院:雇請外勞每月2萬7千元之證據未見原告提出,且2年期間亦未見診斷證明書載明。
⒍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否認原告所提之員工在職證明之真正,原告應提出薪資支付存摺及勞健保投保資料。
⒎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㈥至三軍總醫院104年2月24日回函未針對本院函詢「目前功能
令人喪失約多少?」、「預估需否終生全時專人看護?」為答復。又所謂「雙眼複視步態不穩」為何竟需「專人照顧」語焉不詳。復觀諸該院104年1月15日函文,原告既以無「四肢乏力反應遲鈍」之情形,應無「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情形存在。
㈦關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係書面鑑定書,並非應由原告親自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為鑑定,又該鑑定係依舊有之病況鑑定,與原告現況有很大之差別。而鑑定意見書所載勞動力判斷應永久所失,然未載明損失比例,原告自行解釋為百分之百減損,恐有疑慮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40,120元,應自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被告駕車行為,致生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允當?㈢原告是否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稽諸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偵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原告汽車與被告機車撞擊位置、現場刮地痕及兩造當時駕駛之車輛受損位置等情互核以觀,並參酌同卷內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顯示之現場調查狀況(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3年2月27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該警卷,第21頁至第47頁),應足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因而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並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自身患有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情感型精神分裂症,並於系爭事故時病發云云,惟據系爭事故刑事案件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偵查卷)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3年9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見偵查卷)鑑定結果顯示綜合病史資料、目前精神狀況及其相關檢查測驗,顯示被告多年來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誇大妄想等症狀;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及行為表徵觀之,被告應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幻覺)下等語及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號卷內(下稱刑事卷)凱旋醫院104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刑事卷)顯示被告於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處於極度精神症狀(妄想與幻覺)干擾下,精神專注於特定思覺,對其他周遭發生之情事,確易於疏忽等語以觀,應顯足推認縱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精神病發狀態,惟被告於既知自身有此等慢性疾病,且當日精神狀況不佳下,自應避免從事機械操作及車輛駕駛行為,以免發生撞擊事故,其仍為造成系爭事故之駕車行為,其駕車行為即顯有過失,是尚難以其當時處於精神病發狀態,即認其該次駕車行為無有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本院應審酌民法第187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查該條項規定,係於無法依該條前兩項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始有適用,倘行為人之行為有過失,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節辯稱,即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3,637元,雖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59頁),然除其中原告103年4月3日至103年4月25日期間於三總澎湖分院住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中之1,177元(扣除膳食費450元及病房差額31,000元後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其餘至該院就診費用支出共3,010元,合計共4,187元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3頁),應屬就系爭傷害醫療相關所需之合理必要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有理由外,其餘至泓欽中醫診所就醫之支出(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至第159頁)請求,衡諸原告已於三總澎湖分院接受相關診療,尚難認該部分至泓欽中醫診所就醫之支出,與診斷治療系爭傷害有何相關或合理必要,自不應准許。至原告雖又以104年11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合計金額27,035元之醫療單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2頁),然原告並未將該部分金額計入上開53,637元之請求數額中,而為請求數額之擴張,是即難認原告有就上開27,035元為請求,是該部分既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為審酌,併予敘明。
(2)看護費用: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需要全日看護,請求被告就看護費用一次性給付9,113,218元等節,本院稽諸卷內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4年5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104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以觀,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需終身全日專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228頁),復衡諸該鑑定意見雖係採書面鑑定,然其於作成時之104年5月20日,所依據之原告最近病歷資料,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4月14日至三總澎湖分院神經外科門診及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歷,且稽諸卷內三總澎湖分院104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顯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存有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雙眼內斜視之症狀,永久無法恢復;併存有四肢乏力,平衡較差,104年9月23日病歷呈現仍無法單獨行走之症狀以觀,並衡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理賠2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推認上開高雄榮總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原告應需受終身全日專人看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3年3月6日轉入普通病房期間,係於加護病房接受診治,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該段期間應無額外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是該段期間原告即不得請求所需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復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18歲又1個月,參諸102年澎湖縣女性簡易生命表,18歲女性平均餘命為64.98年,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餘命約61.78年等語即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僱請印尼籍看護為全日專人看護,每月看護費用所需為27,999元,後僱請澎湖本地看護,每月看護費用所需為3萬元等節,並提出印尼籍看護聘請契約書影本、居留證影本及薪資證明影本、澎湖本地看護聘請合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3頁至第265頁),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7,000元計,惟衡酌原告既得以較低費用聘請外籍看護,則其後改以較高費用聘請本地看護,就多餘之看護費用之支出,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改聘請本地看護費用必要下,即難認該多餘支出有必要性。又原告主張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全日專人薪資費用18,199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仲介費1,800元及在澎湖食宿費用6,000元,共需費用約27,999元云云,本院稽諸原告上開所提外籍看護費用薪資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其中每月仲介費用1,800元係自外籍看護薪資內扣除,並非原告所需負擔,又該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因加班費不同而略有差異,為每月17,671元或每月18,199元,復參酌被告所提支付原告看護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中,就103年2月至4月支付原告聘請該外籍看護所需費用(含伙食費)為每月26,263元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薪資以18,000元為合理,並加上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食宿費用6,000元後,每月聘請外籍看護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應以26,000元為合理,且此數額亦與上開所述被告支付原告每月26,263元之數額大致相符,應屬合理可採。再衡以原告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103年2月至4月每月看護費用26,263元等節,並不爭執,應堪為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即為自103年5月起至其死亡之時起,於103年5月時,年齡約為18歲又4月,依原告主張18歲又1月時,尚有餘命61.78之計算標準,應尚有餘命約61.53年(計算式:61.78年-3/12年)即約61年又6月,則依每月給付2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性給付金額為8,776,212元【計算方式為:26,000×337.00000000=8,776,211.75938。其中3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8,776,212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3)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終身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損害,每月損失工作收入以25,000元,其自103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住院88天期間,損失薪資73,333元,自出院後至滿65歲退休年齡止尚可從事勞動工作約46年又8月,依霍夫曼一次性計算損失額為7,215,092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稽諸卷內高雄榮總104年5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104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書面鑑定書以觀,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存有明顯中樞神經功能之障礙,勞動能力減損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類神經失能種類判斷,應介於失能項目2-2及2-3之間,因此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為永久百分之百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228頁),復衡諸該鑑定意見雖係採書面鑑定,然其於作成時之104年5月20日,所依據之原告最近病歷資料,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4月14日至三總澎湖分院神經外科門診及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歷,且稽諸卷內三總澎湖分院104年9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0月1日院三澎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顯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存有雙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及雙眼內斜視之症狀,永久無法恢復;併存有四肢乏力,平衡較差,104年9月23日病歷呈現仍無法單獨行走之症狀以觀,並衡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第一等級殘廢程度理賠20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足推認上開高雄榮總鑑定意見為可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終身勞動能力完全喪失應足為採。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七彩姑娘檳榔攤」一節,業據證人郭○○到庭結證綦詳,並有該證人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背面),該證人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或嫌隙,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制裁之風險,虛偽陳述或偽開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是其證言應屬可採。至原告上開受僱每月薪資,雖據證人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為每月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惟稽諸證人郭○○亦同時證稱該數額,包含中餐餐費補貼及勞健保保費補貼,因員工人數不到勞保要求規定,故在薪資內給原告勞健保補貼;每月給付原告薪資均採現金給付,且並未請原告簽收等語以觀,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是否可逕以25,000元計即顯屬有疑,本院稽諸證人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原告每天上午6點多就來上班,至下午4點半至5點下班等語,認就其工作型態所領中餐餐費補貼,應屬雇主經常性實質薪津給予,自應認屬薪資收入之一部,至勞健保保費,乃係雇主本應依法為原告該等保險投保之保費支出,故該部分支出並不得視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法定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原告每日工時時數約達10小時及原告實質薪資應包含上開餐費補貼,並應剔除勞健保費補貼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以22,000元計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每日工時超出法定時數8小時,其薪資應依法定工時標準計算,為較低數額云云,惟本院稽諸原告從事之工作行業及型態,認縱使其每日工時超出8小時,惟就超出部分之加班收入亦屬原告可合理預期之經常性工作收入,自不應自每月合理薪資收入數額中扣除,併予敘明。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下班時間,故其於住院期間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即為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87日之工作損失63,800元(計算式:22,000*87/30),又其出院後至滿65歲止,期間共46年8月餘,依原告請求以46年8月計算應屬合理,則依每月給付2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性給付金額為6,364,683元【計算方式為:22,000×289.00000000=6,364,683.35822。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6,428,483元(計算式:63,800元+6,364,683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足為採。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支出43,340元,雖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215頁),惟稽諸該等收據影本,本院認除如附表所示期日81日,每日1次原告自馬公至三總澎湖分院往返交通費用300元支出,與卷內原告103年1月28日至104年8月27日期間至三總澎湖分院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63頁)互核,可推認為至該院診治系爭傷害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該部分支出共24,300元(計算式:81次*3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外,其餘單據顯示原告至慈輝診所、泓欽中醫診所、儷人診所、 顏忠民 診所、 嵵裡 或其他處所之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因尚難認與系爭傷害診治相關,尚難認該部分支出為合理且必要;又其餘單據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日,當日至三總澎湖分院往返超過1次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雖原告就診之科別或有不同,惟因原告已有1次至三總澎湖分院往返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當日其他往返三總澎湖分院就醫交通費之支出,尚難認確有其必要性。綜上,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於24,30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足為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既有請求看護費用,則於有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下,應無再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云云,惟專人看護主要係在照顧、協助受看護人之日常生活起居,開車接送就醫衡諸一般看護常情,並不在看護所應負責工作範圍內,尚難認有僱請看護情況下,即無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必要性,被告此節辯稱即難為採。
(5)紙尿褲及護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紙尿褲及護墊費用21,579元,雖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9頁),惟衡酌原告所提上開收據,購買時點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9月間,該時點原告已轉入普通病房或已出院並受有專人看護,則於原告未能充分舉證日常生活有需輔助使用紙尿褲及護墊之必要下,尚難認該等支出為合理必要之支出,自難認原告該等支出費用請求為有據。
(6)購買維骨力費用及藥品費用:至原告就購買維骨力費用共12,900元及藥品費用共28,965元之請求等節,雖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已接受三總澎湖分院就系爭傷害相關診治下,有額外攝取、使用上開維骨力及藥品之需,是其上開費用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7)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椅之費用:原告請求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椅費用5,960元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然稽諸該等單據,其中共1,200元之支出乃係購買硬式洗頭槽之支出,並非原告主張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椅費用之支出,且難認有何支出之必要性。又衡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應有使用便盆椅之需,而可認該便盆椅購買費用1,500元之支出有必要外,美容膠及假髮購買費用支出共3,260元,未見原告充分舉證證明其購買之必要性,尚難認該等支出為必要,是原告就上開購買美容膠、假髮及便盆椅費用之請求,於1,500元範圍內之支出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遺有明顯中樞神經障礙,其精神確受有巨大痛苦,應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衡以原告需承受系爭傷害並遺有明顯中樞神經障礙後遺症,身心上承受巨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00萬元計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
3.綜上,原告就前述各項請求為允當者,相加後為16,234,682元(計算式:4,187元+8,776,212元+6,428,483元+24,300元+1,500元+100萬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40,120元,應自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除。又被告辯稱已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賠償18萬元,看護費用88,789元、醫療費用55,100元,交通費用38,637元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共106,448元,上開已支付原告468,974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部分扣等節,稽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費用計算表及支付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認除其中精神慰撫金18萬元之給付,屬在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範圍內,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數額,應自原告請求上開有理由部分扣除外,其餘被告所提上開支付項目,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或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自不應自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即為13,914,562元(計算式:16,234,682元-2,140,120元-18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請求就其中1,000萬元為給付,即屬有理由。
4.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造成,有未戴安全帽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使於內側車道之過失云云,然稽諸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偵卷內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點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應有戴安全帽,且遭撞擊之點係在外車道(見103年2月27日馬警分偵卷第26頁至第42頁),尚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造成有何過失,且本件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傷害之造成,有其他過失情事存在,被告未能就此節情事充分舉證證明之,是尚難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有何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被告此節辯稱即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1,000萬元,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二第266頁送達證書,被告就此節亦未予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法律關係,就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原告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預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表:
┌──┬────┬───┬────────────────┐│編號│年度│月份│日期│├──┼────┼───┼────────────────┤││││6日、12日、26日、27日、28日、29││1.│103年│5月│日、30日││││││├──┼────┼───┼────────────────┤││││3日、4日、5日、6日、9日、10日、││2.│同上│6月│11日、12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30日│├──┼────┼───┼────────────────┤││││1日、2日、3日、4日、9日、10日、││3.│同上│7月│11日、14日、16日、17日、21日、22│││││日、24日、28日、30日│├──┼────┼───┼────────────────┤││││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4.│同上│8月│日、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1日、2日、3日、4日、5日、6日、9││5.│同上│9月│日、10日、11日、12日、13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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