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振倫於民國108年3月3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之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108年3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警方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即百分之0.290),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年10月24日108東安醫字第0865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雖認為其酒精濃度不應該那麼高云云。惟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經換算後即百分之0.290,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值5倍以上,一般人未飲酒顯難達到相同之酒精濃度;其主因必為酒精引起,其他因素引起的檢驗值變化有限,不可能如此之高等情,業據急診科醫師回覆甚明,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年10月24日108東安醫字第0865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由此足認被告應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空言辯稱飲酒數值過高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於5年內之108年3月3日前某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於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0,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則每公升1.45毫克,超過百分之0.05標準值達5倍以上,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倒地,送醫急救,為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而據以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及急性腦水腫等情,應對酒後騎車一事感到警惕,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804號被告邱振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倫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日中午12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3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並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抽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90mg/dL(即百分之0.
290),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振倫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對於警方委託安泰醫院施以抽血酒測沒有意見,只是認為酒精濃度不應該那麼高云云,惟查,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送醫救治,經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90mg/dL(即百分之0.
290),此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麗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