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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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鎧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鎧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命 張鎧洲 參加戒酒教育團體12週」,更正為「命張鎧原參加戒酒教育團體12週」;同欄第3至4行「每2週至少2小時」應更正為「每次至少2小時」;同欄第4行之「於98年1月22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張鍇 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伊沒有回家,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張鍇洲 於偵訊中指訴綦詳,復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1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然證人即告訴人張鍇洲於偵訊中證稱:伊只有去警察局領回自己那份保護令,伊拿到保護令時,有告訴被告不能在家裡吵鬧,也有告訴他法官判他要去戒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領完保護令當天,有跟被告講,被告當天喝醉,一直在咆哮,講一些舊帳,但是依照伊對被告喝酒狀況的瞭解,被告應該知道伊在跟他講保護令的事情等語。另證稱:衛生局曾經打電話到伊家找被告,伊有接到電話,伊印象中衛生局有打二次電話來,大概是講被告何時要去戒酒,請被告去報到,第一次衛生局打電話來,被告雖然不在,但是被告後來有回來,伊有轉達給被告,但是被告就一直咆哮說伊去法院告他,害他不能回家等語。參酌證人張鍇洲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較被告更重罪責之偽證罪嫌,且被告 張鍇原 係證人張鍇洲之兄,渠等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鎮○○路○○號,則證人與被告有上開特殊親屬關係,衡諸常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誣設虛陷之理,其證言即具可信之依據。再參以被告亦坦承,伊98年
5月後就沒回家,伊那時候回家都是斷斷續續的等語,益徵證人張鍇洲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見被告已確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中其應參加戒酒教育團體輔導之內容,其辯稱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鎧原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報到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酒團體輔導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