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6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嗣除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外,均經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於民國87年11月3日入監執行,9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又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9日入監執行,98年1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甲○○受有財物損害,暨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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