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更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字第18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15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99年度抗字第113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含電腦列印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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