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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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上訴人 林福興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八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福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均業經判處共同殺人罪刑確定之共同正犯 林益正 (上訴人之弟,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8年)、 呂仁源 (有期徒刑10年6月,褫奪公權5年)、 宋建煌 (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 陳冠良 (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嗣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被害人 楊弘州 致死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宣告褫奪公權6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之辯解認非可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林益正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詞,案發當日係因呂仁源要至桃園市桃園區(原桃園縣桃園市○鎮○街附近網咖找 高志豪 ,林益正與上訴人乃順路載呂仁源前往,上訴人涉入本案紛爭純屬偶然,且上訴人與楊弘州全無嫌隙,而陳冠良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下稱前案第一審,上訴人原亦係前案經起訴之共同被告,前案係於96年6月2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一卷面之反面第一審收狀戳之日期,迄今尚未逾8年)審理時承認其當初隨手拾起磚頭攻擊被害人,係出於酒後意識不清之個人衝動行為,未受他人唆使,亦與在場目擊證人 池進甫 (已死亡)、 簡志賢 於前案第一審所證稱:沒有人叫陳冠良去拿磚頭攻擊被害人等語,及林益正於本案第一審證稱:陳冠良持磚頭砸被害人是他自己的行為等語相符,且案發地點狹窄昏暗、視線不佳,上訴人無法預見陳冠良會至門外撿拾磚頭攻擊被害人,上訴人並有出手制止陳冠良持磚頭攻擊被害人之動作,亦見上訴人與陳冠良間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與卷內證據不符,自屬違背法令。㈡上訴人於目睹陳冠良犯行之際,隨即出手制止並喝斥「不要打」,核與林益正於本案第一審證稱:陳冠良砸一下的時候,上訴人有去拉陳冠良,把陳冠良拉走,伊也有去阻擋陳冠良,伊說你這樣打下去被害人會死等語,及共同正犯宋建煌於本案第一審證稱:伊有聽到說不要打,誰講的伊不知道,因為速度很快,伊也不確定是打之前還是打之後才聽到的等語相吻合,益徵上訴人確無殺人犯意。且上訴人係主動向大陸公安單位投案,亦與被害人配偶達成和解,和解書記載:就被害人配偶之認知,上訴人應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惟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皆未予審酌,僅憑林益正與上訴人係親兄弟關係,所述偏頗,並與陳冠良之證述不符,逕認林益正之證述為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卻對陳冠良有推諉卸責危險之證述加以採納,且未說明所憑之理由,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逕以池進甫、簡志賢於前案第一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已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亦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為由,而認有證據能力,並引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惟原審就此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傳喚簡志賢到庭加以調查,實乃剝奪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其判決係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簡志賢、池進甫於檢察官偵訊、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陳冠良、林益正於前案第一審之部分供證,呂仁源、宋建煌於警詢及前案第一審之部分證詞,並參酌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之部分供述,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含現場沙發椅上之血跡、門板血跡噴濺痕、屋內陳設及兇器即磚頭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共同殺人犯行。並說明依據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與林益正、呂仁源在案發地點,因被害人不肯告知上訴人、林益正、呂仁源所尋之高志豪下落,上訴人、林益正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呂仁源則至門口叫喚與上訴人等人同至該處之宋建煌、陳冠良進入屋內,其間林益正並另因多年前遭被害人打瞎左眼之事與被害人發生嚴重爭執,林益正持鐵湯匙作勢插向被害人眼睛,為被害人擋開,隨後即由上訴人與林益正各抓住被害人衣服一邊,將被害人壓於沙發椅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臉部、頭部等處,宋建煌拾起紅色塑膠椅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以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陳冠良乃迴身至門外拾起1塊磚頭,衝入屋內,朝被害人腦部猛力砸下及持續敲擊,前後計敲擊4、5次,在旁之上訴人與林益正、宋建煌、呂仁源不僅未阻止陳冠良持磚頭攻擊已連聲向上訴人、林益正道歉且無力反抗之被害人,上訴人尚且靠左側讓出空間,林益正則壓住被害人之右半邊身體,宋建煌、呂仁源於見在場之池進甫、簡志賢向林益正等人討饒,並有意上前搭救被害人之際,宋建煌向該
2人口稱:沒有你們的事,不用管云云,呂仁源則回頭瞪視該2人表示警告之意,宋建煌、呂仁源同時以身體阻隔之方式阻止簡志賢、池進甫營救被害人,任由陳冠良持磚塊持續猛擊被害人頭部,嗣上訴人與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見被害人倒臥於沙發椅上血流如注,閉目無法動彈,始行離去,林益正並於離去時踹擊被害人身體,被害人於96年
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不治死亡。而頭部為人體要害,倘持類如磚頭之硬物砸擊,極易造成死亡結果,為一般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皆知。上訴人與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均為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倘持續持磚頭敲擊人之頭部,足以傷及腦部組織等重要部位而使人喪命。詎上訴人、林益正、宋建煌、呂仁源均不顧被害人連聲向上訴人、林益正道歉,且已無力反抗,於見陳冠良持磚塊毆擊被害人頭部之際,不僅未以言語或以行動阻止陳冠良,上訴人、林益正、宋建煌、呂仁源並各有靠左讓出空間、壓住被害人右半邊身體、出言及以眼神警告簡志賢、池進甫不得上前救援被害人等舉動,以利陳冠良持磚頭持續攻擊被害人頭部,足證上訴人與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於行為當時,均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敘明:上訴人與林益正當日除因被害人拒絕告知高志豪去處而心生不悅,怒氣難消外,且因林益正與被害人就多年前被害人打瞎其左眼之事,發生嚴重爭執,林益正並有隨手持桌上鐵湯匙作勢插向被害人眼部之動作,上訴人與林益正因此新仇舊恨憤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難謂無殺人之動機。而本件案發地點狹小,上訴人倘果欲阻止陳冠良持磚塊持續攻擊被害人,應非難事,惟上訴人竟靠左讓出空間,任由陳冠良以磚頭砸擊被害人頭部。況陳冠良於前案第一審明確證稱:伊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時,並無人叫伊不要打等語,上訴人辯稱:伊見陳冠良持磚塊毆打被害人時,有阻止陳冠良云云,與事實不符。林益正於本案第一審所為:陳冠良持磚頭毆打被害人時,伊和上訴人都有去阻止他,後來伊問陳冠良案發當天情形,陳冠良跟伊說上訴人有拉他,上訴人也確實有阻止陳冠良云云,亦顯係偏頗、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宋建煌雖於本案第一審證稱:伊當時有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云云;呂仁源於本案第一審亦證稱:伊好像有聽到有人叫陳冠良不要拿磚塊打人,好像是上訴人,現場有點吵,伊只是聽到,不是看到,現在不能亂講云云,惟宋建煌、呂仁源既未能確定上訴人甫見陳冠良持磚頭毆打被害人時,確有出言阻止陳冠良,所述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㈡、簡志賢於前案第一審證述:「沒有人叫陳冠良去拿磚頭」之同時,亦證稱:陳冠良在拿磚頭砸被害人時,林益正壓住被害人右半身體,上訴人退後讓出空間,讓陳冠良拿磚頭砸被害人,林益正最後離開現場,因為林益正在最裡面,要走時,林益正還往被害人身上踢一下,拿磚頭的人打被害人時,其他人沒有說話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二第28至29頁)。池進甫於前案第一審固亦證稱:沒有人叫陳冠良去拿磚頭等語,惟同時亦證稱:被害人被打時,伊隔著茶几跟林益正說之前之事情跟你交代了,你來找被害人沒有道理,林益正叫伊不要吵,去站在旁邊,現場光線充足,現場情形簡志賢應該看的最清楚,林益正、宋建煌有叫伊不要管,伊有看到林益正、上訴人兄弟壓住被害人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一第134至135頁、第136頁正面、第137頁正、反面)。陳冠良於前案第一審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證稱:沒有人叫伊去拿磚頭云云,惟亦證稱:伊進去屋內時,林益正與上訴人在與被害人爭吵,伊看到上訴人在毆打被害人,伊就出去拿磚頭,伊在拿磚頭打被害人時,沒有人叫伊不要打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一第42頁反面、影印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皆足證林益正於本案第一審所稱:陳冠良持磚頭毆打被害人時,伊和上訴人都有去阻止陳冠良云云,顯非事實。另呂仁源、宋建煌於前案第一審就陳冠良持磚頭攻擊被害人時之屋內狀況,呂仁源係證稱:上訴人就被害人先前打瞎林益正之事,質問被害人為何出手那麼重,被害人說對不起,上訴人就打被害人,伊就走出去,伊走至門口,算是室外,伊朝馬路看,沒有往屋內看,伊沒有看到陳冠良拿磚頭打人,也沒有看到屋內情形云云,並對林益正辯護人所問:「你有無聽到林益正阻止陳冠良拿磚頭打死者?」,答稱:「我人不在裡面。」(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二第45頁、第47至49頁);宋建煌證稱:伊進去屋內看到上訴人、林益正在打被害人,伊叫池進甫、簡志賢不要靠近,伊就走到外面,伊沒有看陳冠良拿磚頭打人,當時伊人在外面云云(見前案第一審影印卷二第51至53頁)。均與呂仁源於本案第一審
103年10月29日審判期日證稱:好像有聽到叫陳冠良不要拿磚頭打人,好像是上訴人,因現場有點吵,到底是上訴人或林益正,伊現在想不起來云云(見本案第一審卷二第22頁正面、第23頁正、反面);宋建煌於本案第一審103年10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陳冠良持磚頭打被害人時,伊沒有看到,因為伊當時在顧池進甫、簡志賢,伊一直看著池進甫、簡志賢,背對上訴人、林益正、陳冠良,因屋子小,伊是往裡面站,伊有聽到說不要打,誰講的伊不知道,因為速度很快,伊也不確定是打之前還是打之後才聽到,但確定不是池進甫、簡志賢,因為伊看著他們2人云云(見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差異甚大。再參以簡志賢、池進甫、陳冠良前引證詞內容,呂仁源、宋建煌於事隔逾7年之本案第一審作證時所稱之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云云,顯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因認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言,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要無採證違法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原判決並以上訴人除有先前與林益正一起壓住被害人加以毆打之舉外,且有靠左讓出空間,林益正、宋建煌、呂仁源亦各有前述行為之分擔,以利自外取拿磚頭之陳冠良在屋內能持磚塊持續猛擊被害人頭部,直至被害人無法動彈始罷手為理由,認上訴人與陳冠良、林益正、宋建煌、呂仁源於行為當時,均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非僅止於教訓傷害被害人,而陳冠良所為,亦在其等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各自分工之行為,以遂行其等共同犯罪即殺人之目的,上訴人與林益正、呂仁源、宋建煌、陳冠良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認定事實亦無何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至於上訴人與被害人配偶所立之和解書,其內載:被害人配偶認為上訴人及林益正於本案涉案情節甚為輕微,被害人死亡應係陳冠良個人行為所致,上訴人、林益正個人主觀上應無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純屬被害人配偶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後之個人意見之詞,與事實之判斷毫無關係,要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㈡,或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認定事實無關之枝節,以自己之說詞,泛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認係違法,亦無違反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問題。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104年3月10日原審審判期日,已明示捨棄聲請傳喚簡志賢(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並於該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原審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況依卷內資料顯示,非屬共同被告之簡志賢於前案第一審作證時,就本案相關情節,已證述明確,而上訴意旨亦未就簡志賢於前案第一審證述內容究竟有何不明確之處,為任何之說明,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簡志賢,要無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㈢亦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段景榕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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