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9年度基小字第231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告 蔡侑德 (即 蔡蘇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 蘇侑德 即蔡蘇田」,嗣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當庭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蔡侑德即蔡蘇田」(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此屬單純被告姓名誤載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訴之變更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詎被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