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72號原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彭懷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被告 林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3,8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5元。關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所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3,800元;又原告請求169,180元及按月請求3,845元部分,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8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