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2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邀集訴外人 顏宏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利息按:㈠優惠貸款金額部分200萬元,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3.3%)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3%),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息3.45%。㈡超過優惠貸款金額部分20
0萬元,自90年11月8日起至91年8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28%)減3.6碼機動調整,自91年11月8日起至92年11月8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機動調整,並自92年11月8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7.28%)加1.64碼(每碼0.25%)計目前為年利率7.69%計算,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分戶帳卡、本院簡易庭96年度促字第937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897,
098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5%計算之利息(嗣並按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之),並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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