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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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96年度易字第540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於96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5年11月23日至96年1月26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7年1月2日、97年1月29日各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5號、第2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案件判決正本,本件聲請係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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