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0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2日結婚
,被告於婚後來台團聚,但被告於95年9月6日離家出走,返回越南,經原告與其連絡,仍不願回臺,且將電話更換,不知其現在何處。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43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復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係屬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
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1份、結婚證書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及該案卷宗可稽。另本院函調在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68758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各1份,顯示被告於95年9月7日自臺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