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44、5858號),本院認不適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30日下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行經西平路與科工路交岔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於停等紅燈後,在號誌變換成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車頭左前方保險桿,追撞在同向前方亦剛起步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甲○○人、車往左倒於緊鄰西平路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與停止線交界處外之路口,而遭自後方同向內側車道駛至由 徐承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輾過左手臂,使甲○○受有左臂壓碎傷、左手指骨折、左肱股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員警對乙○○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法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上開陳述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事。是就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成立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飲酒後駕車,在上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甲○○之左手臂,遭徐承佑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輾傷,其對告訴人之受傷具有過失。惟以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於起步後突然左轉,始遭其撞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等語置辯。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構成重傷害之理由詳後述),業據被告乙○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之指訴可參;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飲用酒類過量,疏於注意及此,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於緊鄰西平路內、外側車道間雙白實線與停止線交界處外之路口。告訴人本件受傷,雖非被告直接撞擊所致,但因該路段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而告訴人經被告之追撞而倒於內、外車道交界處外之路口後,旋遭接踵駛來之大客車輾過左手臂,此情從客觀上觀察,為被告客觀上所得以預見,而為主觀上所未預見,足認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應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5年11月1日嘉雲鑑950641字第0955804017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左轉亦與有過失一節,參諸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兩車撞擊後之相關位置,被告車輛之車頭超出停止線,前車輪剛好位於停止線上,車身則與雙白實線平行位於機車停等區內;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左倒於被告之左前方,緊鄰停止線外之路口,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向,而與被告之車輛呈現近似45度之夾角關係。
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在96年10月26日訊問時,稱其當時停等紅燈,係停於機車停等區之後方,而告訴人則停於機車停等區內,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亦即車禍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均屬同向在等候紅燈號誌變換,則當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之起步前行,亦當係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按此情形,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突然左轉遭其撞擊,亦即被告係撞擊告訴人之左側,則按物理之慣性原理,告訴人應右倒為是。然承上所述,告訴人係左倒於被告之左前方,可見告訴人應無被告所稱之突然左轉情事;且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另認「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一情可參。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㈢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惟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病患左上肢關節活動有明顯障礙,前臂肌肉毀損嚴重,左手功能亦嚴重受損,屬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96年8月24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5502號函在卷可憑。顯見告訴人之左手功能確已嚴重受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無訛,堪可認定。被告所辯,無可憑採。
三、就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首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以及造
成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並於車禍發生後,隨即聯繫救護人員到場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及已經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