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珠於民國106年1月4日18時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同市○○里○○街○○號7樓住處。迨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同市○○路○○○巷○○號前時,經取締酒駕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江美珠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04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美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美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0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7年及98年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貿然騎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已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惟念及其於98年後並未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相當遵守政府禁制法令,且本件起因家中長者身體不適,計程車又無法即時前來,內心焦急始騎車趕回家中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從事卡拉OK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苗馨關懷協會弱勢輔助對象,尚需照顧患有輕度肢障之姑姑 黃月芬 、臥病在床之養父 黃質芳 以及1位未成年子女等節,有苗栗縣苗馨關懷協會106年3月21日苗文000000
0號函、戶籍謄本、台糖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