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維修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93號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告 謝甜 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裕益汽車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0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以其車輛向原告公司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92,68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及修車簽認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
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