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告 陳孝禹 上列原告與 吳伯雄蔡英文 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請求吳伯雄、蔡英文等為一定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7日寄存原告陳報之住所地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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