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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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2號
10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建 原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鍾萬順 訴訟代理人 曾淑青
劉中昂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由 楊明州 變更為 鐘萬順 ,有高雄市政府103年8月21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業據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混凝土劣化剝落,造成鋼筋外露且生鏽,案經被告邀集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及相關技師公會於民國102年6月3日辦理現場會勘,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危險房屋具有安全之虞,屬建築法第81條所稱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被告爰以102年6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自行拆除完畢,並於同年6月24日送達,且告知原告如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建築法規定執行處分。原告不服被告102年6月21日處分,於102年7月3日向被告陳述已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請被告待訴願審議後再執行本案。被告以102年7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並請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前自行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畢,如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建築法規定執行處分。嗣後原告於102年9月16日來函向被告申請延後拆除工程。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被告不同意延後拆除系爭建築物,且原告仍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拆除系爭建築物,被告遂於102年10月2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
5號解釋)。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除工程並未於被告機關核定期限內完工,肇因於上開建物四周環境施工之困難度,且因時值颱風季節,拆除工人以專業知識判斷,無法以劇烈工法貿然進行上開工程所致,是原告就此工程之延誤並無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自102年6月3日會同被告機關、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土
木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等專業機構派員前往系爭建物會勘作成結論後,便著手進行系爭建物拆除工程。復佐以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22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A002882號函明示:「二、請依許可內容於6個月內除建築物,拆除前應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向本局(建管處第二課)備查。拆除時之安全管理由台端負責或由台端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檢附運送憑證即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再向本局申令核發拆除執照。」未能如期完工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3個月」等語,是原告遂依前開規定及被告發函內容擬訂拆除計畫書,並向被告機關建管處第二課申請備查,又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本件拆除工程。然而,本件拆除工程自申請拆除執照起所涉及之手續繁瑣、曠日費時。加之,系爭建物左右、後方之房屋均係年代久遠、以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平添本件施工之難度,蓋依原告所委任之專業人士意見,倘若貿然以大型機具如怪手進行拆除,勢必會造成緊鄰系爭建物之房舍倒塌,原告遂聽取專業人士之建議,以人工使用電鑽之方式予以拆除,此方法耗時、價昂,但為顧及四周房舍之安危,此才唯一可行之工法。
㈢又本件拆除工程適逢颱風季節及連續假期,以致不及完工,
被告機關固以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同年6月24日起至9月24日止共93日,雨量達5毫米以上僅24日云云為由,認對拆除工程時不構成影響,然被告機關未考量申請拆除執照過程費時,且原當須待環保局核可後,方可動工,上開期間已耗費數十日,是實際施工時間並未達前揭93日;更何況,並非工作日未逢下雨,便可進行拆除工程,只要前日下雨地面未乾,工人就不願開工,因為此時驟然施工,會有漏電問題,況人工拆除之工法亦無法準確掌握完工之時間。綜上,原告遂於102年9月16日發函向被告機關申請延緩至102年11月10日完工。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本欲拆舊建新,嗣在專業人員研判本件工程無法在被告機關核定期限內內工下,原告始申請延後完工日期,是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摘規避上開核定應拆除期限之意圖或動機。
㈣被告機關以原告明知系爭建物為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危險建
物仍提供不實資料以一般性建築物申請拆除許可,以規避前開核定應拆除期限(即102年9月24日)為由,逕謂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不諳建築法規,即便多次向相關專業人士及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查詢,亦無法得知本件拆除工程應適用建築法第78條但書之規定。被告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對人民本有輔導、協助、勸告、建議之權力或義務,對於拆除一事適用建築法第78條原則性規定或但書所示例外規定,事屬專業,一般人民難以一窺堂奧,更何況,被告機關多次以函文要求原告須合法申請拆除執照,原告為免誤觸法網,方依循被告機關之指示為之,於今卻執此認定原告為規避上開核定應拆除期限而申請拆除執照云云。
㈤又追究本件案情始末,無非是被告機關不願拆除系爭建物周
圍之違建,故原告無法以機具進行拆除,若非如此,本件拆除工程僅需10萬元左右之費用,且一週便可完工,卻因此使原告以人工拆除花費高達40~50萬元,且耗費時日。被告拒絕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周圍建築之申請確為本件工程曠日費時之主因。
㈥原告信賴被告機關102年8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A002882
號函准予原告展期3個月之內容以及本件工程應依建築法第78條申請拆除執照之表示,而申請延後完工,然被告嗣後以系爭建物應適用建築法第78條但書規定,而無前函所述拆除期間之適用為由,就原告未於先前102年6月21日高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內拆除完畢一事處以本件罰鍰,顯然悖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揭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拆除工程之延誤並無故意或過失,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築物無須申請拆除執照之情事,原告在信賴被告機關表示係爭建物依法應申請拆除執照之情況下,依法進行拆除系爭建築物之法定流程,就本件工程之延誤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築構造及設備安全,經被告邀集建築師、
土木、結構工程公會等專業機構派員於102年6月3日會勘,並作成「1.依各專業公會意見,本案建築物因混凝土劣化,鋼筋外露且生銹,具有安全之虞,屬於危險房屋,請建物所有權人儘速拆除該建築物。2.請建物所有權人委託相關專業公會,擬定拆除計畫,討論相關拆除施工細節,並依規定申請拆除,在施工前協調四周鄰居暫且退避以免人員受傷。」等結論,認定系爭建物已屬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危險建物,有被告102年6月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建築法77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10月31日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前揭建築法第78條規定,本案無須申請拆除執照即可進行
拆除工程。另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系爭建築物因屬危險房屋,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被告爰限期文到3個月內要求拆除完成,以避免發生公安事件,是原告自當應於被告通知限期拆除時間(即102年9月24日)內拆除完成。況且原告明知本案已限期於102年9月24日前須自行將系爭建築物拆除完畢,而原告在明知系爭建築物業經被告認定為危險房屋下,卻提供不實資料,故意以一般性建築物向被告另申請拆除執照,致被告誤以系爭建築物為一般建築物而另發給拆除執照,並限於六個月內拆除,原告再執此期限規避原已核定拆除之時間。嗣原告再於102年9月16日來函申請延後拆除工程乙節,顯見原告明知系爭建築物為危險房屋且被告已限期拆除在案,自應依被告102年6月2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定期限自行拆除,尚無上開102年8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A002882號函所述拆除期限之適用。
㈢原告委託建築師於102年8月9日掛件申請拆除執照,原告所
檢附之申請文件載明「依據建築法第78條規定,建築物非屬第83條之古蹟,申請人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之拆除執照」,顯見原告自已明瞭建築法第78條規定,且依建築法78條規定,有危險之虞需立即拆除建築物或違反本法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建築物,依法毋須申請拆除執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委不足採。
㈣原告對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認為危險建築物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主張有申請拆除執照,因天候因素施工不便,遂於102年9月16日申請延後拆除至同年11月10日拆除完畢云云。本案即如前述,原告未能確實履行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安全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案違規事實系因原告違反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安全義務之規定,與原告申請拆除執照及延後拆除無涉,原告所稱,顯係對本案違規事實有所誤認。從而,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依法所為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應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邀集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等專業機構派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實施會勘,並作成「1.依各專業公會意見,本案建築物因混凝土劣化,鋼筋外露且生銹,具有安全之虞,屬於危險房屋,請建物所有權人儘速拆除該建築物。2.請建物所有權人委託相關專業公會,擬訂拆除計畫,討論相關拆除施工細節,並依規定申請拆除,在施工前協調四周鄰居暫且退避以免人員受傷。」等結論,認定系爭建物已屬建築法第81條規定之危險建物,有原處分機關102年6月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原告主張有申請拆除執照,因天候因素施工不便,遂於102年9月16日申請延後拆除,並已於同年10月底拆除完畢云云,惟本件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業於102年6月21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應於3月內自行拆除完畢,有上開函附卷可查,原告即應於期限內拆除,原告雖稱:原告依被告發函內容擬訂拆除計畫書,並向被告機關建管處第二課申請備查,又委由專業人員監督、辦理本件拆除工程,然而拆除工程自申請拆除執照起所涉及之手續繁瑣、曠日費時,系爭建物左右、後方之房屋均係年代久遠、以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平添本件施工之難度,故未能依函示期限完成,惟依建築法第78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系爭建物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況原告復亦未能舉證3個月之期限客觀上有何不能執行之困難,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拆除,其對於違反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其上開違反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三)從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